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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363号

何娥、张仔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何娥。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仔华。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娥、张仔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柯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娥、张仔华诉称,原告何娥系何满中的女儿,原告张仔华系何满中的妻子。何满中生前在四川锐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琨公司)上班,担任巡线员工作,2013年2月16日何满中不慎从四楼坠地身亡。何满中的工作单位锐琨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在被告处为何满中购有一份4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何满中身亡后,锐琨公司协助二原告到被告处索赔保险未果,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向二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才成立,被保险人名单中不包含何满中,何满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根据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被保险人为127人,该投保单由投保人锐琨公司盖章确认,其上记载的内容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涉及何满中,且何满中死亡时间也未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何满中系锐琨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2月16日坠楼身亡。锐琨公司曾为何满中等人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00︰00︰00起至2013年2月18日00︰00︰00止,何满中死亡后,被告已就该份保险进行赔付。锐琨公司另在被告处为何满中等90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00︰00︰00起至2013年2月14日00︰00︰00止,该份保险单号为ACHDA36C9112B000219H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代理点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3年1月30日,锐琨公司工作人员叶春艳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周岚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标题为“四川锐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增保单”,邮件内容载明“附件中为新增保单具体名录及加盖公章的扫描件,请查收,此保单为意外身故赔付40万,住院最高报销两万,住院津贴40元/天的那种类型的保单。保单日期请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上次询价是145元每人,故128人*145元/人=18560元。请核实后我公司好及时付款”,邮件附件为压缩文件“锐琨新增保单”,包含五份加盖锐琨公司公章的“锐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险名单”图像扫描件,该名单中含何满中。2013年2月1日,锐琨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18560元,载明为意外保险费。当日,锐琨公司向周岚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标题为“四川锐琨打款凭证”,邮件内容载明“请查收附件的打款凭证,并核实到账后及时出保单”。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锐琨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保险费金额为18415元。当日,被告向锐琨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ACHDA36C9113B000022G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共127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50800000元;保费合计1841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00︰00︰00起至2013年3月31日00︰00︰00止;代理点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该保险单所附锐琨公司团险名单中共计128人,但何满中信息一项被用笔划去,其上未加盖锐琨公司或被告公章。证人周岚出庭作证,陈述锐琨公司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被告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叉业务,周岚作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与锐琨公司联系涉案保险业务后,由被告向锐琨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保险业务联系均以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通常由锐琨公司工作人员叶春艳将投保人员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周岚及被告的内勤工作人员,由内勤专员核实保费后向其发出缴费通知,或进行电话核实,此后由原告将保费转账到指定账户,被告确认保费到账后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由周岚交付给投保人即锐琨公司;就涉案保险业务而言,锐琨公司投保人员名录、金额及人数确由叶春艳与周岚进行核实,周岚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表示同意承保,后周岚通知叶春艳支付保费的具体金额,锐琨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即向被告支付该笔保费;201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涉案保险单,周岚向锐琨公司送达该份保险单时,锐琨公司拒收,理由为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人数少了一人,且保费金额与保险期间均不符合锐琨公司的要求。证人叶春艳出庭作证,陈述锐琨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起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自始由叶春艳代表锐琨公司与被告联系,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确认锐琨公司支付的保费到账后即为确认投保成功。就涉案保险合同而言,叶春艳在2013年2月1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与周岚及被告公司一名内勤人员联系,叶春艳在电子邮件中明确写明投保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128名投保人员名单及确认保费金额,在与周岚核实,得到其表示被告同意承保及保费金额的答复后,锐琨公司向被告打款。叶春艳还陈述,若锐琨公司投保人员名单发生变化,锐琨公司会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新的加盖锐琨公司公章的名单文件,不会直接在原名单上划去投保人员名字。叶春艳未见过涉案投保单,亦未在该份投保单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张仔华系何满中妻子,原告何娥系何满中女儿,何满中父母均已过世,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表、《劳动合同书》、何满中死亡证明、理赔计算书、《人身保险保险单》、电子邮件、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人证言、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出示2013年2月19日由锐琨公司加盖公章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数为127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零时止;总保险费18415元;业务经办人为周岚等。在庭审中,原告否认锐琨公司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上述投保单,被告陈述有的投保单由投保人自己填写,有的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填写,被告不清楚该份投保单具体填写人员,但被告明确该投保单上声明处的日期“2013年2月19日”系由被告事后补填。证人周岚证实,关于锐琨公司出具投保单的通常程序为,周岚在被告处收取保险单后,到锐琨公司处要求其出具加盖公章的承保人员清单,并补交投保单,周岚表示其并未在被告出示的上述投保单上签字,也未见过该份投保单。

本院认为,证人周岚系被告在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交叉保险业务时的有权保险代理员,也为诉争保险合同关系建立过程中被告方的具体经办人,且其证言内容与涉案保险单内容、电子邮件内容、发票以及证人叶春艳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而言,证人周岚关于涉案保险业务系被告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叉业务,与《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载明代理点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相印证,周岚作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被告与锐琨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周岚证实的涉案保险业务的联系过程为,锐琨公司工作人员叶春艳通过电子邮件就投保人员名录、投保金额及人数与周岚进行核实,周岚取得被告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通知叶春艳支付保费的具体金额,后锐琨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即向被告支付保费,以上陈述与电子邮件内容及锐琨公司转账凭证相一致,与叶春艳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建立过程的陈述也相吻合,故对上述周岚证词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及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结合周岚、叶春艳关于被告核准涉案电子邮件中的投保内容后才通知锐琨公司支付保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至2013年2月1日锐琨公司与被告已达成投保的合意,且锐琨公司已支付相应的保费,涉案保险合同于当日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涉案电子邮件的内容,锐琨公司投保意思表示为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21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被保险人包含何满中,且投保人数为128人。虽然被告出示的2013年2月19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险人数为127人,但原、被告均无法证实该投保单的实际填写人员,且被告亦明确该投保单的落款日期系由被告事后补填,不能确定该投保单及其所载明的保险期间、保险人数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何满中于2013年2月16日意外死亡,符合涉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二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娥、张仔华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何娥、张仔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娥、张仔华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娥、张仔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文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