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茆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事业部定边测井基地的新建大楼工程水暖电工程中的安装电、线路整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本工程工价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3.5元。付款方式为:前期预埋按每平方米5元付款,在建构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以后5天支付。其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成一半支付余款的4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支付余款的55%,剩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图纸的规定进行施工,将前期压管工程完成后停工,即完成了整体工程的一半,按建筑面积计算应为5677平方米,共计工价款为43399元,而被告先后仅付了12000元(以原告出据的收条为准),下余31399元至今未付。原告因需付工人工资多次问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不付,在今年进行穿线工程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将已完成的一半工程价款付清再施工,而被告既不付遗留的工价款,则将下余尾工又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的工价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为了交工,又另外找人完成了该工程。原告亦一直未予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只是从被告处拿走了26400元。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账务清单复印件一张共五项,其中转账凭单2支(一支为原件,转出户名为黄某某,转入账号为6221508060001959086;一支经当庭核对后由被告取回,转出户名为郝建飞,转入账号为6221508060001959086),领条2支,说明一项。证明被告分五次给原告打款,共计人民币26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2012年1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转出户名为郝建飞,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转入账号为6221508060001959086)不予认可,其他四项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人民币234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1支转账凭单(转出户名为黄某某,转入账号为6221508060001959086)、领条2支及说明一项,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另外1支转账凭单(转出户名为郝建飞,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转入账号为6221508060001959086),原告有异议,但转入账号为6221508060001959086与第一支转账凭单的转入账号相同,且该转账凭单为被告所持有,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工程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5元计算(不含税金),原告在工程未完工亦未结算的情况下,双方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分包工程工价款31399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为一般民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内容,亦未能提供已完成合同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邦国
代理
审判员 沈效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