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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27号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编号:4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X乡XX村XX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乘坐火车从广州市到达贵港市城区与网友白某某见面,当晚留宿在白某某与才某合租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的客厅内。17日凌晨1时许,胡某趁白某某、才某熟睡之机,将才某放在客厅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棕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黑色联想牌平板电脑盗走。同日2时许,胡某携带盗得的电脑乘坐K843次火车逃往广东,11时在肇庆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的电脑均已收缴并发还才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才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