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马志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玮,居民,(永安路北头)家属院。被告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郑新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志俊与被告赵静静、岳玮、安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安丘市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俊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仪,被告赵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孟庆杰,被告安丘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岳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俊诉称,2012年12月6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庄子村后交叉路口处时,在路中心隔离护栏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赵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岳玮驾驶的叉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静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叉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已发生支出医疗费4043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436元,其他损失待数额确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赵静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122000元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赵静静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承担责任。赵静静在另案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已经扣除相应的款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岳玮辩称,他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丘市环卫处辩称,他单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应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他单位也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安丘市环卫处的叉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他公司承保的叉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6时45分许,原告马志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苑路安丘市兴安街道老庄子村后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逆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快速机动车道内,三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沿安丘市兴安街道老庄子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赵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郑奇栋)右前侧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左前侧又与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岳玮驾驶的叉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和赵静静、郑奇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静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志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玮和郑奇栋无事故责任。另外,事故叉车所有人为被告安丘市环卫处所有,被告岳玮系在执行被告安丘市环卫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安丘市环卫处的叉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1910.9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关于马志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志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颅骨缺损6cm2以上、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及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X级、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今后行颅骨修补手术需医疗费25000元正;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5、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正,再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6、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营养费20元正。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10.91元,护理费11879.64元(103.33元/天×78天+103.33元/天×30天+4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057元(25755元/年×10年14%),后续治疗费33000元(25000元+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5元,共计129306.55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收费收据、汇总明细清单四张,3.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安丘市人民医院胸外科出具的证明;4.清障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5.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马少武的工作单位潍坊市兴春铸造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出勤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6.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马少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质证意见为: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未参加年检,不能证明该单位正常营业,护理人员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342元/年计算9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不应同时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具体如下:四被告对医疗费41910.91元、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该费用由法医司法鉴定确认,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营养费系治疗、康复必要的支出费用,后续治疗费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33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其护理人数和时间由法医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对其护理人数和时间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工作收入情况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计算为:8890.56元(70.56元/天×12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X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按相关法律规定,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因原告三处X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14%;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2年3月2日,定残之日为法医司法鉴定确定的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定残之日为70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224.40元(9446元/年×10年×14%)。关于精神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伤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1984.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志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赵静静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岳玮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安丘市环卫处叉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84.87元。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赵静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玮、安丘市环卫处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强险制度不以侵权责任为出发点,更加强调及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功能,强调和重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作用并进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即原则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相互脱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支出,该损失系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应当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强制保险条款未载明上述费用和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马志俊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