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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行初字第12号

付秀平、石池英不服洞口县畜牧水产局、洞口县兽药局畜牧行政强制措施暨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平,石池英,洞口县畜牧水产局,洞口县兽药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洞行初字第12号原告付秀平(又名付细干),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池英,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付秀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畜牧水产局,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双洲路。法定代表人朱桂枚,女,该局局长。被告洞口县兽药局,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双洲路。法定代表人严永健,男,该局站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秀平、石池英不服被告洞口县畜牧水产局、洞口县兽药局畜牧行政强制措施暨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秀平、石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被告代理人曾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被告洞口县畜牧水产局和洞口县兽药局(原洞口县动物检验监督站)根据洞口县人民政府洞政办发(2009)12号文件的规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行为综合整治,对原告的生猪进行尿检时,经测试,发现原告饲养的生猪尿检呈阳性,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洞动监隔(封)字(2009)001号隔离(封存)通知书,对原告饲养的20头母猪、102头中猪及48头肥猪进行隔离封存,在隔离期间不得转移、加工、销售或销毁。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9月28日及2009年6月28日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石池英的问话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取证及程序合法;2、2009年3月10日洞口县畜牧水产局对原告使用中的饲料的监督抽样单及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2009XW059号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饲料含有“瘦肉精”成份;3、洞口县畜牧水产局2009年3月10日对原告饲养的生猪尿液抽样及湖南省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0285号检验报告,证明内容同上;4、洞口县公安局对石池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生猪在2009年4月份已基本销售了;5、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成分存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6、洞口县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及洞口县公安局关于石池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不移送起诉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饲料里确已“瘦肉精”,但无法查明来源;7、2009年4月29日的解除封存通知书;8、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函(2009)29号通知、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办函(2009)42号通知、洞口县人民政府洞政办(2009)1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

原告付秀平、石池英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错误地将原告饲养的20头母猪、102条中小猪、48头肥猪采取隔离查封措施,原告的生猪2009年4月8日尿检已合格,可被告在2009年4月29日才将解除封存通知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正处在销售期的生猪无法销售,因市场价格下滑造成经济损失27669.94元,当年度,被告又错误地将原告的养猪扶助款2万元予以取消。另外,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家提取的饲料样品和生猪尿液样品分别是1500g和20ml,而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即分别是300g和50ml。综上,因被告的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洞监隔(封)字(2009)001号隔离(封存)通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862.60元;3、责令被告返还项目扶持款2万元及利息;4、为原告恢复名誉损失并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刑初字第155号决定书,拟证明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罪已按撤诉处理;2、原告代理人对付爱华、袁子堂、唐晚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查封原告生猪造成了价格损失;3、湖南三可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09年3月10日左右的中猪收购价格,拟证明原告因价格波动造成损失;4、2009年4月8日洞口县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生猪检验合格;5、饲料及尿液抽样清单,拟证明被告的检验报告不真实;6、洞口县2009年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推荐考评办法,拟证明原告符合扶助条件;7、原告2010年10月的行政诉状,拟证明时任县委书记黎仁寅曾要求政法委督办、协调原告的诉求;8、原告的生猪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损失;9、原告的车旅费、律师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由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问话记录,虽然客观,但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2号、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庭审中认可了抽样并封存样品的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抽样与送检样品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的3号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9号证据其实际支出是实,但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根据洞口县人民政府洞政办发(2009)12号文件的通知,对全县生猪养殖场、养殖大户、饲养店等就是否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进行全面检查。同年3月10日,在检查原告的养猪场时,经现场检测,发现原告饲养的生猪尿检是阳性,遂当即对原告所饲养的20头母猪、102头中小猪、48头大猪进行隔离封存,并作出隔离封存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该通知规定:封存期间,不得转移、加工、销售或者销毁。尔后,被告又对原告现存的自配饲料及抽取生猪尿液样品由原告签名后封存,送至湖南省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和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原告的自配饲料及生猪尿液检测出“瘦肉精”成份。为此,洞口县公安局以原告石池英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进行立案侦查(后该案于2009年10月20日按撤诉处理结案)。被告对原告的生猪封存后,原告未对封存物进行处理。2009年4月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的生猪尿液进行检测,未发现有“瘦肉精”成份,于是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封存,此后,原告将生猪进行销售处理。2009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隔离(封存)书面通知。另查,原告未获得2009年度养猪项目扶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饲料、牲畜进行监管是其法定职责,2009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饲养的生猪尿液经现场检测,确认其含有“瘦肉精”成份,遂根据洞口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生猪进行隔离封存,是被告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抽样样品与检测样品数量不符,即检测样品非抽样样品的起诉意见,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对原告的生猪尿液进行检查时,已经确认了被告的生猪尿液中含有“瘦肉精”成份,以后再次对原告的生猪饲料和尿液抽样进行复检,只是为查明“瘦肉精”来源以获得刑事立案的证据,虽然在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量与抽样数量不一致,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并不影响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以此否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生猪价格下滑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养猪项目扶助款2万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洞口县畜牧水产局、洞口县兽药局2009年3月10日作出洞动监隔(封)字(2009)001号隔离(封存)通知书合法;

二、驳回原告付秀平、石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秀平、石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德

审 判 员  肖荷生

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