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傅凡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张守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琴、廖沈、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公交公司)、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9日,廖沈驾驶杭州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先撞向沈国琴所有的浙A×××××号车,导致沈国琴的浙A×××××车辆再撞向前面张敏驾驶杭州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沈国琴的浙A×××××号车损坏,沈国琴为此支付修理费9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琴起诉请求判令廖沈、杭州市公交公司、张敏赔偿沈国琴车辆修理费9800元,大地财保杭州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向大地财保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浙A×××××号车向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廖沈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国琴,张敏无事故责任。因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杭州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廖沈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故应由杭州市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杭州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张敏对事故虽无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中山支公司应由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大地财保杭州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且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由原审法院根据比例由大地财保杭州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进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沈国琴车辆修理费891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沈国琴车辆修理费884.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地财保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条款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沈国琴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按不分项判决赔付8915.73元,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另外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国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交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沈、张敏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大地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沈国琴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大地财保杭州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