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陈立荣。
原告:史彩红。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
被告:熊彬林。现羁押于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翔东。
被告:许南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代表人:陈正林。
原告陈立荣、史彩红诉被告熊彬林、范XX、许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熊彬林,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告许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荣、史彩红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熊彬林驾驶被告许南银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天台县城区驶往坦头镇方向,途径326省道9KM+400M处即天台县坦头镇上宅村路段时与道路两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陈威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黄清霞、范XX、孙春燕各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彬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73043.5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许南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范XX,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XX在事故当晚喝酒后自知无法驾驶车辆而让被告熊彬林代为驾驶,被告范XX、熊彬林实为无偿帮工关系,故被告范XX应对被告熊彬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彬林、范XX、许南银共同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773043.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熊彬林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伤亡情况没有异议,对��任承担有异议。答辩人原先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车上有五人,大家准备去三门玩,车子开到被告范XX楼下,被告范XX上楼拿东西后,坐在车上后排位置的三人说答辩人没喝酒,而被告范XX又无驾驶证,就让答辩人开车,被告范XX下楼后,车子尚未启动,其他三人也跟被告范XX这样说,被告范XX就让答辩人来开车,答辩人才换到驾驶位置上。另外,本次事故也造成答辩人眼部玻璃球损伤,无法治疗,并且答辩人因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判刑四年,答辩人无能力进行赔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XX答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伤亡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系答辩人向车辆所有人许南银借得,以前也向被告许南银借过车,2013年3月25日下午借用车辆时,被告许南银曾问过答辩人有无驾驶证。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受害人陈威旭死亡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答辩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无偿帮工关系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用车辆系答辩人与受害人陈威旭共同商量的结果,答辩人借到车后成为车辆管理人,后将该车交给有驾驶证且未喝酒的第一被告熊彬林驾驶并无过错,并且车上人员均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劳务、帮工性质,如果帮工关系成立则车上全部人员均是受益人,其他两人黄清霞、孙春燕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此,法律规定的无偿帮工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三、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熊彬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腰椎损伤,答辩人已花去医疗费68000元左右。
被告许南银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伤亡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有每座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员)。被告范XX是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向答辩人借车,平时也向答辩人借过车,并且当天下午答辩人问过被告范XX有无驾驶证,被告范XX说有证才将车辆借于其使用,因此答辩人与被告范XX是正常的借用关系,被告范XX借得车辆后便取得车辆管理权,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答辩人与被告范XX的协议约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范XX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员)为每座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乘员)限额,故答辩人只需承担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熊彬林驾驶浙J×××××号轿车从天台县城区驶往坦头镇方向,0时左右,途径326省道9KM+400M处即天台县坦头镇上宅村路段时与道路两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搭乘人员陈威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黄清霞、范XX、孙春燕各有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彬林乘坐120救护车到天台县人民医院后擅自离开,直至2013年3月26日8时20分到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彬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彬林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死者陈威旭于2010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在武警上海市总队第三支队服役满两年后于2012年12月1日退伍,退役后于2013年2月4日就职于台州市英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南银,被告许南银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该车借给自称有驾驶证的被告范XX,事故发生时被告范XX系将肇事车辆交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熊彬林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有每座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天台县公安局对熊彬林、范XX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义务兵退役证一份、受害人陈威旭的社保信息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彬林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行道树,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XX因自身喝酒且无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熊彬林驾驶,双方之间构成了无偿帮工关系,故被告范XX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即被告熊彬林的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南银的责任问题,在公安卷宗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南银称被告范XX平时也向其借过车,并且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四五点钟再次向其借车时已询问过被告范XX有无驾驶证,被告范XX自认有驾驶证才将车辆借于其使用,对这一事实,被告范XX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许南银在借给他人车辆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再者本案被告范XX并非自身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而是将肇事车辆交于有驾驶证的被告熊彬林驾驶,故被告许南银的借车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许南银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受害人陈威旭系好意搭乘,应适当减轻被告熊彬林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方应对本次事故己方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熊彬林承担,而被告范XX对被告熊彬林所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标准计算一半为20043.50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陈威旭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在武警上海市总队第三支队服役满两年后于2012年12月1日退伍,退役后于2013年2月4日就职于台州市英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享受城镇职工待遇,
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1000元;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712543.50元。故扣除原告方自身应承担的损失10%的责任计人民币71254.35元,余下损失人民币641289.15元应由被告熊彬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XX应对被告熊彬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的车上责任险(乘员),故被告熊彬林所承担损失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熊彬林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范XX辩称的车上人员均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劳务、帮工性质,如果帮工关系成立则车上全部人员均是受益人,其他二人黄清霞、孙春燕也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范XX借得肇事车辆后成为车辆管理人并驾驶该车,在车上人员准备去三门之前车辆也是由被告范XX驾驶管理,后因被告范XX喝酒且无证才将车辆交于被告熊彬林驾驶,故被告熊彬林是无偿代被告范XX行使驾驶任务,而非与其他乘坐人之间的帮工关系,被告范XX是直接受益人,符合无偿帮工这一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范XX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立荣、史彩红本次交通事��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二、由被告熊彬林赔偿给原告陈立荣、史彩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631289.15元。
三、由被告范XX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中应扣除被告范XX已支付给原告陈立荣、史彩红的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立荣、史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65元(原告方申请缓交),由被告熊彬林、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