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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薛书平诉薛双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薛书平,童利霞,薛又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薛书平。委托代理人张书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童利霞。被告薛又春。委托代理人李进考,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薛书平与被告童利霞、薛又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庆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书平及其代理人张书领,被告童利霞、薛又春及其代理人李进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书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是,原告驾驶冀Q×××××号自卸车往自己的宅基地上拉土时,被告无正当理由阻止原告拉土,还将原告的车玻璃、前面板砸坏、拿走随车物品和工具,将轮胎2条损坏,将原告车里的满满一箱柴油放到地上,还将车上的两个千斤顶拿走,原某阻止被告砸车时与被告发生拉拽,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砸原告的车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童利霞、薛又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无故在我家门口卸垃圾,造成我全家不能正常通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家三人对我(童利霞)进行殴打,造成我严重受伤,住院治疗7天,给我的公公和婆婆造成严重惊吓,长期服药治疗,精神受到严重创伤,不能正常生活,并造成圈套经济损失,全家人精神极度痛苦。我们没有拿走原告的任何物品,也没有损坏轮胎和放柴油。在庭审中,被告童利霞承认其砸了薛书平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同意赔偿此玻璃的评估价款45元,被告薛又春辩称其在打架时不在现场,薛书平所驾驶车辆的前挡玻璃不是其砸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3时许,在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贾某家门前,薛书平与童利霞发生纠纷,童利霞用砖头将薛书平的四轮农用车右侧的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45元。另查明,薛书平的四轮农用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价值240元)和车的前面板(经鉴定价值200元)亦被人损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及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贾某、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石某等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分别对薛书平、童利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某(2013)新民一初字第1308号案中的民事诉状、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童利霞承认其砸碎了原告车右侧的车窗玻璃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5元。

被告童利霞和薛双春对原告指控其分别或共同实施了损毁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前面板、拿走随车物品和工具以及2个千斤顶、损坏轮胎2条、并将车里的一箱柴油放到地上的事实均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亦不能证明被告童利霞和薛双春二人分别或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另外,从原告诉被告薛某丙、贾某、贾乔娜等人的侵权一案中,原告称是贾乔娜砸坏其车玻璃,拿走部分随车工具的,原某这两份诉状中对其车前挡风玻璃和前面板是被谁损毁的和是谁拿走其随车工具的指控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利霞、薛双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书平右侧车窗玻璃损失45元。

二、驳回原告薛书平对被告薛双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