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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547号

成都市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与杨本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杨本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付宽。委托代理人李彬。委托代理人陈培旺。被告杨本珍。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杨本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陈培旺,被告杨本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缴纳被告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7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本珍辩称,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本珍于2012年2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当天,被告离职。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本珍缴纳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杨本珍承担。

二、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本珍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700元。

三、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本珍经济补偿金1920元。

四、驳回杨本珍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庭审时,原告出示了“声明书”原件一份,以此来证明是被告自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法律援助中心质量监督卡”,认为“声明书”上面的签名与该监督卡上面被告的签名不符,“声明书”系伪造。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对“声明书”上面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声明书载明:“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声明不与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自行缴纳社保,……,声明人:杨本珍”。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本次庭审笔录、声明书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

本院认为社保缴纳问题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月工资的认定。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工资明细表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了公平起见,本院按2012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月均工资,为35873元÷12=2989.42元。对于声明书上的签名真伪问题。

本院认为,鉴别笔迹的真伪,需要专门技术手段,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以“声明书上面的签名与质量监督卡上面被告的签名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对其反驳,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其签名系被告本人签署。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并未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为:2989.42元/月×11月=32883.6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989.42元/月×1个月=298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本珍经济补偿金2989.42元。

二、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本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83.62元。

三、驳回被告杨本珍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