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新弟。被告人龚龙长。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弟犯盗窃罪,被告人龚龙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新弟外出散步,当行至灵川县灵川镇大面村委大树底村至本固村小路河边的树林时,见路边停放着一辆台翔牌银灰色电动车,顿起盗窃邪念。被告人秦新弟趁无人之机,遂将电动车推回家。当推至大树底村旁铁路桥下的河边时,遇见其丈夫被告人龚龙长,二被告人经商议后一同将电动车推回家。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龚龙长在家拆卸盗窃的电动车零部件时,被被害人阳XX发现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家属与被害人阳XX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阳XX因电动车损坏后所需修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8月10日,灵川县公安局灵川镇派出所将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抓获的过程;3、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处扣押被盗的台翔牌银灰色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阳XX;4、收据一单,证实被害人阳XX所有的台翔牌银灰色电动车一辆是以以旧换新补差价的形式买的,价值人民币2150元(不含补差价);5、广西灵川县公安局灵川公行罚决(2013)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灵川县公安局灵川公行罚决(2013)0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因本案盗窃,2013年8月10日均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协议书、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阳XX与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之子龚建平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阳XX因电动车损坏后所需修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7、被害人阳XX、陶XX(夫妻关系)的陈述,均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和价值情况,同时证实发现电动车在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家后,被害人阳XX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8、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对案发现场及盗窃、掩饰隐瞒的赃物(电动车)进行了指认;9、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鉴字(201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台翔牌银灰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为284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及被害人阳XX;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秦新弟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阳XX的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及其夫协助将电动车推回家后,于2013年8月10日拆卸的事实,亦证实其与丈夫龚龙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12、被告人龚龙长的供述,证实其妻秦新弟盗窃了被害人阳XX的电动车后,其协助将电动车推回家,并于2013年8月10日拆卸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特征以及其与妻子秦新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龙长明知该电动车系被告人秦新弟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秦新弟、龚龙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新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龙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兴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韦遥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