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李招林。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徐志华。
原告李招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招林起诉称:2013年2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李招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双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路口处时,与在太平门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受害人周世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世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周世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招林为受害人周世发垫付了医药费12182.1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2182.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李招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世发受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2182.18元的事实;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款78781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要求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付,且被告已经赔付一部分。另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心脏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李招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招林提供的证据,除医药费193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2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李招林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双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门直街路口处时,与在太平门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受害人周世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世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李招林与周世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李招林为受害人垫付了医药费11989.1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802.32元。2013年8月15日,受害人周世发与原、被告就案涉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周世发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78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医药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招林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招林与受害人周世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招林应对受害人周世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李招林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79.18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李招林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招林已先行向受害人周世发支付了医疗费11989.18元,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已自行向受害人周世发赔偿1790元,尚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210元,应视为原告李招林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替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垫付,其可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全额予以返还。超过部分,李招林、周世发虽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周世发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招林承担超出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招林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分担。另因受害人周世发的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为8802.3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为6000元,故原告李招林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尚剩余为976.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尚剩余部分60%的赔偿责任,即586.12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招林已先行向受害人周世发支付了医疗费11989.1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8796.12元,由原告李招林自行承担3193.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其已垫付费用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招林赔偿款8796.12元。
二、驳回李招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李招林负担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37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静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