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盛旭,男。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08书指控被告人梁盛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受理后,因被告人梁盛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盛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盛旭去到容县潘某某住宅楼,进入潘某某家一楼,将潘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灰色雅马哈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盛旭处扣押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将车返还给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24475元,雅马哈二轮电动车价值144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盛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盛旭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梁盛旭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盛旭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日昌、陀军党的证言,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梁盛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盛旭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0)容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和容县看守所容看刑释字(2011)第55号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盛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盛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盛旭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梁盛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盛旭盗窃的电动车未退赔,依法应责令梁盛旭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梁盛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盛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盛旭退赔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东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