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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10号

刘玉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刘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刘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刘玉强,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被告刘振,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滕,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刘玉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刘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告刘振委托代理人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强诉称,2013年7月7日,刘玉成驾驶鲁D×××××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刘玉强)与被告刘振驾驶的鲁D×××××号主车、鲁D×××××号重型半挂车在枣曹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有的鲁D×××××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鲁D×××××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振赔偿原告刘玉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的30%合计735元及车辆损失费126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交通费有异议,是2012年的1月的发票,已过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被告愿意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7日18时20分,刘玉成驾驶鲁D×××××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刘玉强)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曹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振驾驶的鲁D×××××号/鲁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D×××××号轿车经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26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80元、停车费5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各一份、发票三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刘振驾驶的鲁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该事实由被告刘振提交的保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刘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振驾驶的鲁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D×××××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强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振赔偿原告刘玉强施救费580元、停车费570元、鉴定费300元的30%即435元及车辆损失1265元,合计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刘玉强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振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