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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0号

长兴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兴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长兴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波。委托代理人许俊官。被告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华荣。委托代理人许见明。2013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兴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能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三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发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官、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企业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变更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联营为期一个月,原告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交与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由于原告名为出资实为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借款发生在2004年12月,2010年10月30日是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称,催讨借款的诉讼时效确实已超过,但诉讼时效超过不等于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其中具明“请接通知后,在2010年10月30日连本及收益一次付清,合计金额1504000元”,被告签字盖章确认通知的收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所表达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5日,被告金三发集团以联营为名向原告长兴能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讨,并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限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法院,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限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原告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自此开始二年内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长兴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