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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80号

龙波、蒋成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蒋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成国,绰号“小和平”,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蒋成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蒋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蒋成国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张家牌前巷111号后面一楼被害人杨某的出租房,由蒋成国在门口望风,龙某溜门入内,盗走一部天时达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60元离开现场,后被巡逻队员查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蒋成国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龙某、蒋成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蒋成国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张家牌前巷111号后面一楼被害人杨某的出租房,由蒋成国在门口望风,龙某溜门入内,盗走一部天时达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60元离开现场。后巡逻队员因龙某、蒋成国形迹可疑而对二人进行盘查,在龙某身上查获一部龙某无法解锁的天时达手机及现金380元,遂将龙某、蒋成国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案发后,涉案一部天时达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60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成国的供述、对被告人龙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龙某经预谋盗窃,来到张家牌附近一铁门没有上锁的院子门口,其在门口望风,龙某走到一房间门口,推门入内,出来后递给其一部手机,后龙某又到房间里面拿出一条裤子,从裤兜内掏出一叠人民币,偷到的手机和现金都放在龙某身上,二人离开现场后清点偷到的现金,有百元面值人民币三张、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共360元,后二人被巡逻队员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蒋成国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与蒋成国在龙湾被巡逻队员抓获,被抓时其身上有现金380元、手机一部等物的事实。3、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在巡逻时对被告人龙某等二男子进行盘查,并从龙某身上查获一部手机和现金380元,且龙某无法对该手机进行解锁,遂将龙某等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8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一部串号为867434000254774的天时达手机,以及其放在一条裤子口袋内的百元面值人民币三张、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共36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追赃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蒋成国系被动到案。9、被告人龙某、蒋成国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蒋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能当庭认罪,被告人蒋成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蒋成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