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何长勇。
委托代理人:章群艺。
被告:吴益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徐志华。
原告何长勇诉被告吴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勇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吴益峰,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长勇诉称:2012年3月27日,吴益峰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申花路与三墩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何长勇相撞,造成何长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益峰与何长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长勇前往医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何长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误工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因浙A×××××号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益峰赔偿原告何长勇医疗费4204.97元、误工费13179.6元、护理费4942.35元、交通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宿费15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886.3元;2、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益峰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请求同意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交强险分项处理。针对原告何长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核算,非医保扣除20%。误工费按照原告何长勇从事的职业所属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可。护理费请求,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应按浙江省护工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何长勇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2)杭西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28937.71元。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何长勇因事故受伤及两次住院共计30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何长勇因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何长勇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何长勇支付的住宿费。6、鉴定费发票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长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支付鉴定费。7、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房产证、物业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何长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述原告何长勇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益峰、平安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其他保险理赔,其余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无法与就诊情况对应。证据5不认可。证据8,房产证依法核实,物业证明是物业出具的,不是派出所出具的,不能证明共同生活,其他证明无异议。被告吴益峰未提供证据。平安浙江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中约定事故同等责任的按五五确定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何长勇提供的证据1、2、6、7,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部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何长勇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20%为非医保用药,故非医保用药为840.99元。证据4,交通费按照原告何长勇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证据5系住宿费票据,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经本院核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何长勇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吴益峰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申花路与三墩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何长勇相撞,造成何长勇受伤。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益峰与何长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长勇于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7日,何长勇再次在霍邱县三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并在该院数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04.9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40.99元)。2013年8月5日,何长勇的事故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长勇,在2012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何长勇支付本次鉴定费1900元。2012年8月,何长勇因本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何长勇医疗费28937.71元。浙A×××××号车辆系吴益峰所有,该车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何长勇出生于1971年10月9日,自2009年以来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天风苑15幢4单元302室。何长勇生育有二子女,长子何振(出生于1996年2月25日),次子何旭(出生于2009年11月30日),二子均随原告何长勇在杭州生活。何长勇母亲马少英(出生于1930年8月7日),其生育有二子。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本案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益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偿28937.71元,故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91062.29元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原告何长勇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4204.97元(包括非医保用药840.99元),按照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护理费4942.35元,按照原告何长勇因事故受伤需护理1.5个月以及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何长勇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13179.6元,按照原告何长勇因事故受伤误工4个月以及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8673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何长勇因事故导致10级伤残以及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691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计算,按照原告何长勇因事故致10级伤残,其中被抚养人何振计抚养年限1年,被抚养人何旭计抚养年限14年,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再乘以二分之一,被抚养人何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7.25元,被抚养人何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81.5元。被抚养人马少英计抚养年限5年,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再乘以二分之一,计2552元。因本案被抚养人有三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633.5元。5、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何长勇的就治过程酌情确定。6、营养费2000元,按照原告何长勇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1.5个月酌情确定。7、鉴定费190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何长勇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各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何长勇主张的住宿费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960.42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04.97元。第2、4、5、6、7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255.45元,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062.29元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26898.1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840.99元,尚余26057.14元,应由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按照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吴益峰赔偿60%,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赔偿15634.28元。
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应五五划分赔偿责任之意见,该保险合同约定系针对事故责任未划分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事故责任之情形,并不能抗辩本案事故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非医保费用840.99元的60%计504.59元,应由被告吴益峰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何长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8062.2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何长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长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634.28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相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应赔偿给给何长勇106696.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吴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何长勇医疗费504.59元。
六、驳回何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何长勇负担54元,由吴益峰负担1215元。吴益峰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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