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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行执字第143号

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任志军等行政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志军,梁世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阳行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霞,主任。被执行人任志军,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执行人梁世翠,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志军、梁世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生育子女一人。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2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济人费征字(2012)662-1号、(2012)66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8028元,共合计征收76056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46056元。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履行催告书,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任志军、梁世翠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46056元。

三、被执行人任志军、梁世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040元,由被执行人任志军、梁世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赵 鑫

代理

审判员  于昌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