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乙,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乙在本区贵筑路中医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0.6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6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身上搜出0.7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