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兴伟。
委托代理人:蓝江义。
被告:蔡关樟。
原告王兴伟与被告蔡关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关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兴伟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6月7日再次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650元(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1.9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关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兴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蔡关樟向其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兴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蔡关樟向王兴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蔡关樟向王兴伟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3分。同年6月7日蔡关樟向王兴伟再次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蔡关樟向王兴伟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两份借条均约定出借人可起诉借款人,因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王兴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关樟归还原告王兴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3650元。
二、被告蔡关樟支付原告王兴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蔡关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行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