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小周),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游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原广东省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3月17日被送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游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游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14时许,经被告人梁某介绍,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丽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崔某。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游某通过电话约定,再次到上述地址,以人民币250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崔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0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游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二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海洛因二次,甲基苯丙胺0.04克;被告人游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04克;被告人梁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2013年2月23日14时许的贩卖毒品行为。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介绍崔某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约定交易地点后,梁某将崔某带至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丽晶市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当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向崔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3日,我的朋友“本地佬”知道我想买海洛因,介绍了两名贩毒的雷州男子给我认识。当天14时许,“本地佬”打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是180××××0996)给两名雷州仔说带一个人(指我)去买毒品,接着我和“本地佬”一起去到环市丽晶市场附近,见到两名雷州男子(一个穿天蓝色风衣,一个穿黑色上衣),黑衣男子走去巷子那边看有没有人过来,蓝衣男子过来与“本地佬”和我说话,我和蓝衣男子互留了电话,他告诉我他的电话号码是180××××6360,我便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36××××4659)拨打了他的电话。接着我当场给了他250元,向他购买了一粒白色纸巾包装着的毒品海洛因。证人崔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本地佬”,被告人陈某就是穿蓝色风衣的雷州男子,被告人游某就是穿黑色上衣的雷州男子,并对用于联系购毒的手机进行了确认。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3年2月26日从被告人游某处缴获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2台。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0××××0996(梁某)与180××××6360(游某处缴获)于2013年2月23日11时43分28秒、12时10分21秒、12时21分53秒、12时57分34秒均有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6××××4659(崔某)于2013年2月23日12时31分19秒拨打过手机号码180××××6360(游某处缴获)。4、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底我认识了一个叫“阿荣”的贩毒的雷州男子。有一次,“阿荣”让我介绍吸毒的人向他买毒品,事成之后,他另外分点海洛因给我,我就答应了。2013年2月底,“老鬼”跟我说想要些海洛因,我就介绍“老鬼”向“阿荣”买毒品。于是我打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180××××0996)跟“阿荣”说,并约定在丽晶市场附近交易。我和“老鬼”去到丽晶市场附近,我叫了“阿荣”出来,并介绍了“老鬼”和“阿荣”认识,他们相互留了手机号码,“老鬼”当场向“阿荣”购买了25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梁某辨认出崔某是“老鬼”,被告人陈某就是“阿荣”,并对其手机记录中“老鬼”、“阿荣”的电话号码进行了确认。5、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6日,我和“阿虾”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丽晶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两台手机,其中黑色中兴牌手机是“阿虾”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80××××6960。被告人游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阿虾”,并对缴获的两台手机进行了确认。6、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6日,我和游某被民警抓获那天,警察从游某身上搜出了一台黑色中兴牌手机,该手机号码为180××××6360,该手机是我和游某共用的。被告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游某,并对用于联系贩毒的作案工具手机进行了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2月23日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崔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2月23日在梁某的介绍并引路下,崔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丽晶市场附近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了海洛因的事实,并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23日向崔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游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丽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为0.1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崔某。三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净重0.04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游某身上缴获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2台,从崔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海洛因1小包。2013年3月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游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雷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02)雷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09)佛禅法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游某、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二次,查获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0.04克;被告人游某贩卖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0.04克;被告人梁某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扣押的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0.0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及犯罪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