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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42号

汪振华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振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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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42号

原告:汪振华,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负责人:颜煜。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仲元。

原告汪振华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振华诉称:原告汪振华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广改造房金和嘉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木门加工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和安装木门,被告负责提供木门的数量、型号及工地所在地,原告负责提供木门框、木门、胶合板门,包工包料,另外双方还确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32394.2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颜煜在2011年1月24日承诺余款于2012年1月1日���付清。时至今日,被告还结欠原告22394元。经查,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上级企业,该公司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3394元,逾期利息235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合计25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汪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木门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签订木门安装协议。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0月26日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结欠原告162394.20元。3、基本情况登记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汪振华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木门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和安装木门,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提供木门的数量、型号及工地所在地,原告提供木门框、木门、胶合板门,负责安装,另外双方还对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制作安装木门,履行协议的约定。2010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总共工程款为245392.2元,已经支付83000元,还结欠原告162394.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24日支付3万元、5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颜煜在结算单上确认余款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2月1日支付4万元、2万元,对余款2239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汪振华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支付剩余22394元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358元,本院确定为2257.3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合计24651.32元。因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振华工程款22394元、逾期付款利息2257.32元,合计2465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振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