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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67452727-1。负责人翟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峰,男,该支行信贷管理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腾达,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孙锦果,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高秀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锦果之妻。被告高红海,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秀兰,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红海之妻。被告薛永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高秀菊,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薛永军之妻。被告权广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翟瑞、被告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结成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原告处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孙锦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锦果、高秀霞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孙锦果、高秀霞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452.9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未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孙锦果、高秀霞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其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件复印件。高秀霞作为孙锦果的配偶,自愿对孙锦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共同承担(以家庭财产)清偿责任。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锦果、高红海、薛永军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秀霞、王秀兰、高秀菊以各自配偶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限额为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所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孙锦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用途为进木材原料,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转入孙锦果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被告权广建出具贷款补充协议书,认可其自愿为被告孙锦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71728112047830140)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确定了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2012年4月15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孙锦果80000元贷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孙锦果在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9月26日还本金9085.42元、9月29日还本金461.67元、12月21日还本金0.01元、2013年8月21日还本金5000元、9月22日还本金4673.1元,累计归还本金19220.2元,截止最后还款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779.8元。被告孙锦果于2012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9月21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15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归还了如下利息:1056元、1091.2元、1056元、1091.2元、216.68元、0.15元、914.58元、0.91元、37.42元、326.9元、共累计还息5791.04元,原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未予主张。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孙锦果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后)的最后一次还款,并不是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分期还款计划表与被告的还款记录对照显示,该次还款只是结清了2012年9月29日之前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应当归还的利息数额,之后的违约行为仍在实际发生,原告通过核算后认为计算被告的还款逾期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对被告下欠借款本金60779.8元及逾期后的利息与罚息未予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锦果、高秀霞给付下欠借款本金60779.8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要求判令被告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让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凳记卡复印件,被告孙锦果、高秀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孙锦果的贷款支用报告书、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发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还款流水明细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锦果、高秀霞、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孙锦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权广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锦果在收到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完全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表明了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属默示的预期违约,被告对此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锦果、高秀霞(属家庭债务)给付下欠借款本金6077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5791.04元,理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家庭联保)、权广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应支持,但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余额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预交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锦果、高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借款本金6077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罚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巳付的利息5791.04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高红海、王秀兰、薛永军、高秀菊、权广建对上述款项在其最高保证限额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锦果、高秀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承担241元,七被告共同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保林

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