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蜀民初字第0114号

方兆军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兆军,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方兆军。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法定代表人贾良旭,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邵修桃。委托代理人高立仁。

原告方兆军与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华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修桃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仁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兆军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拆迁协议》一份,被告将原告名下房屋一幢拆除,被告负责建设安置小区并支付过渡费。截止目前,安置房尚未交付,过渡费只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19日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写明了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个月3元每平方米,给付拆迁补偿费的人应是被告。2、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证明超期在12个月之内是双倍支付,超期在12个月后是3倍给付。

被告宝华政府辩称,政府已经支付了原告方的过渡费,原告对于过渡费主张增加的部分,因原告已经知道拆迁安置房开始发房却不去领房,故造成原告没有领取安置房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宝华政府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支出证明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的过渡费20181元已经发放,由原告的母亲步巧珍代领,这笔钱是三户人家的(步巧珍、方兆军、方兆国三户),一直由步巧珍代领。2、2013年1月25日邮政储蓄存单1张及2012年拆迁过渡费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2012年过渡费已经发放,这笔钱6950元,原告及步巧珍、方兆国三户迟迟未来领取。3、2013年4月25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房屋及补偿款的事实。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2张,证明原告所分的房屋是14幢1单元202室,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5、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房的发房流程,且在2012年4月15日,原告至发房现场的事实。经质证,本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与王良海、韩信凤、石兴财、王家兵、王良银五人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五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兆军于2013年4月15日至发房现场,其已知道可以领取拆迁安置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因新农村建设规划需要,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宝华政府与原告方兆军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82.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除,拆迁补偿费共计90800元,其中约定,自行过渡费(八个月)1980元,过渡期止于安置房交付,即过渡费以每平方米3元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华政府将位于宝华镇凤坛花园14幢1单元202室一套(面积为99.07平方米)、附房一间(面积为7.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分配给原告,在扣除安置房总价后,向其支付了安置补偿费33547元(含过渡费1980元)。2012年3月22日,经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宝华镇凤坛花园14幢共24户的房屋均被验收合格。2012年4月5日,被告宝华政府召开村书记会议,布置拆迁安置房的发放事宜。后宝华镇宝华村副书记王良海于2012年4月7日电话通知王良银(系方兆军的弟弟方兆国的妻子),让其转告方兆军户领取拆迁安置房的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领房地点为句容市宝华镇宝华容宝假日酒店。2012年4月15日上午,被告方兆军至发房现场,后又因故离开。后方兆军的弟弟方兆国又再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领取安置房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0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8232元(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9月16日)另查明,上述拆迁协议中,双方约定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系由原告的父母建造,原告的父母将其户共分成原告的父母一户、原告方兆军一户及原告的弟弟方兆国一户。还查明,自拆迁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父母户、原告方兆军户及原告弟弟方兆国户的拆迁过渡费已由原告的母亲步巧珍代为领取。2013年1月25日,句容市宝华政府将该三户拆迁过渡费共计695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步巧珍,并通知步巧珍领取,但一直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方兆军与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过渡费的发放止于安置房的交付,标准按每平方米3元/月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过渡费,

本院认为,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26个月12天,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共6534元(82.5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26个月12天),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宝华政府向其支付了7755元,故该期间安置费不应另行支付;现被告宝华政府同意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即2012年4月15日的过渡费,并将截止日期放宽至2012年4月30日,标准提高到以5元/月/平方米计算,即共计16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坚持称被告一直未通知其领取安置房,

本院认为,被告宝华政府已通过宝华镇宝华村村干部将领房的时间与地点通知了原告家人,该通知方式符合当地的民俗习惯,后原告母亲又电话确认领房的事实,故被告宝华政府已尽到通知义务,结合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至发房现场及事后原告弟弟方兆国又电话通知其领房事宜,原告应当知道已经可以办理领房手续,但原告一直不去办理,该延迟交房的责任并非被告所致,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宝华政府主张2012年5月之后的安置过渡费。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兆军20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计人民币1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宝华政府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26元,被告方已预交2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6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翠娥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