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87号原告陈显在,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吉甫、郑健欣,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建恒联码头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钦,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慧英、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显在因不服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闽环保监(2006)17号《福建省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泊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显在诉称,原告系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村民,其宅基地及农田被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号泊位建设项目征占,目前只能靠养殖鲍鱼为生,然而该项目进行海底爆破及海底清淤施工,造成大量的鲍鱼死亡,损失惨重。随后原告针对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闽环保监(2006)17号《福建省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泊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行复驳(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与该项目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认为其土地及海域在2号泊位内,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的闽环保监(2006)17号《福建省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泊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在受理和作出的过程中存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缺乏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欠缺法定要件等问题,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闽环保监(2006)17号《福建省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泊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下宫乡下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连江县下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承诺;4、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2月30日的(2009)届下宫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5、联合声明;6、闽环保监(2006)17号《福建省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泊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7、闽政行复驳(2013)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闽国土资规(2006)预04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吴祥水出庭,得到准许。证人吴祥水陈述,其为下官村村委会干部,认为第三人制作的环境保护问卷调查表虽有百余份但存在弄虚作假,并提交三张照片用以证明项目不合理,环境污染严重。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以下宫乡下宫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陈显在系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村民,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1号、2号泊位建设项目占用该村民使用的土地”的《证明》以及连江县下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承诺》来证明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上述村委会《证明》在形式上未标明出具日期,在内容上与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1号、2号泊位项目征地范围未涉及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村民陈显在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和经政府审批的宅基地、企业用地等,房屋征收也未涉及陈显在房屋”的《连江县政府关于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1号、2号泊位项目有关情况证明的函》之间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则连江县政府的《证明函》效力显然优于下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下宫乡下宫村委会的《证明》。此外,上述连江县下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承诺》内容为“古鼎屿至桐油湾一带海域新增网箱的赔偿承诺”,与本案所诉的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2号泊位项目没有直接关联性,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显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
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人堃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