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的驾驶证被暂扣时仍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椒江区机场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交警大队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