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邓利凡,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东莞市聚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政。
原告邓利凡诉被告东莞市聚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赖丽梅、
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利凡诉称,邓利凡于2010年3月1日经由罗马村支部书记孙远恩介绍入职聚泰公司处工作,担任厂长一职,工作内容为安排负责厂房消防安全和外面单位部门的协调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登记,未办理职工名册,未发工作证,未买社会保险,邓利凡多次要求办理都未办理。最后在邓利凡的强烈要求下,聚泰公司才于2011年1月1日为邓利凡办理了社会保险。邓利凡自入职至今,聚泰公司总以工厂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没有支付邓利凡工资,因为工厂生意不好,所以邓利凡心有体谅,没有到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聚泰公司还安排邓利凡到外面推销聚泰公司的产品,给于油费每月1000元补贴,期间聚泰公司支付过2010年4至6月共3个月的车马费3000元。邓利凡为方便推销产品,在工作车间用手机对产品进行了拍照。聚泰公司还为邓利凡印发名片、产品图本、产品报价单。现聚泰公司股东已更换,有倒闭搬迁的可能,2012年11月18日,张锡禄股东口头传述聚泰公司的通知,告知邓利凡不用上班,欲解除与邓利凡的劳动关系。邓利凡对仲裁庭认为邓利凡提交的社保证明只能作为佐证的说法不予确认,邓利凡虽然没有工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入职登记表、报表表及考勤记录,但责任在于聚泰公司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失职。关于邓利凡的社保证明调查未到位,聚泰公司解释社保可能是代办社保或文员操作失误所至,但办理社保是先要邓利凡把原来单位的社保申请停了,再由办理人员在月底把邓利凡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公章到社保局才能办理,所以不存在操作失误。当时办理邓利凡社保的文员就是陈林红,也是否认邓利凡在聚泰公司任职的其中一个证人。邓利凡对仲裁认为车马费是聚泰公司委托邓利凡办理高压用电业务的费用不予确认,邓利凡与聚泰公司不发生委托业务费用,且办理高压业务用电只需不到半天的时间不需要用三个月时间,邓利凡不是开代办公司,不存在一项业务收3000元车马费的情况,聚泰公司长期有五、六十个在职员工,无须花3000元委托一个公司外人去办理一项用电业务,聚泰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单已明确列明邓厂长4-6月份车马费,邓利凡也有签名确认,日期是2010年4月至6月。车马费事实是邓利凡2010年4至6月共3个月在外面推销聚泰产品时的油费补贴。邓利凡对聚泰公司三名职工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综上,聚泰公司未与邓利凡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故邓利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泰公司支付邓利凡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工资99000元;2.聚泰公司支付邓利凡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3.聚泰公司支付邓利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聚泰公司负担。
被告聚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邓利凡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经由案外人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支部书记孙运恩的介绍入职聚泰公司,任职厂长,负责推销聚泰公司的产品、工厂的安全生产及与政府部门的沟通等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后于2012年11月18日被聚泰公司股东口头通知不用上班。邓利凡为此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聚泰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99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该庭经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以邓利凡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邓利凡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邓利凡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聚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邓利凡为证明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聚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租赁该村委自建厂房,为促进村民就业,2010年3月1日,聚泰公司同意聘请罗马村委推荐的罗马村村民邓利凡为厂长;2.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清溪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利凡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在聚泰公司参加职工养老保险;3.东莞市清溪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邓利凡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缴费基数为1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为134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为1350元;4.授权委托书和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客户高压用电业务申请书,其中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聚泰公司委托邓利凡到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办理用电业务,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高压用电业务申请书显示邓利凡于2010年4月1日为聚泰公司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5.有聚泰公司盖章的现金支出单和相应的付款凭证,内容为支付“邓厂长10年4-6月份车马费”3000元,邓利凡庭审时主张该款为其对外推销产品时发生的费用;6.聚泰公司工厂车间照片和内容为邓利凡系聚泰公司厂长的名片。聚泰公司在仲裁阶段否认与邓利凡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清溪分局出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客户高压用电业务申请书、现金支出单和相应的付款凭证、照片、名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利凡与聚泰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是,邓利凡的工资如何确定。关于邓利凡与聚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清溪分局的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可证明邓利凡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在聚泰公司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邓利凡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在聚泰公司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事实可佐证邓利凡至少在此期间与聚泰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聚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同意聘请邓利凡为厂长的证明、聚泰公司向邓利凡出具的委托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邓利凡于2010年4月1日为聚泰公司办理高压用电业务、聚泰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邓利凡支付“邓厂长4-6月份车马费”的相应付款凭证和现金支出单,以及邓利凡在聚泰公司内部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为,案涉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邓利凡主张的其在2010年3月1日入职聚泰公司任职厂长、与聚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8日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利凡主张的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问题。对此,一方面,邓利凡主张聚泰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工资,另一方面,邓利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的劳动部门提出权利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收入来源,故邓利凡关于聚泰公司在近三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的事实有违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邓利凡提交的有聚泰公司盖章的现金支出单和相应的付款凭证(内容为支付“邓厂长10年4-6月份车马费”3000元)来看,邓利凡在庭审时主张该款为其对外推销产品时发生的费用,但邓利凡未能就其对外推销产品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聚泰公司除存在工资收入外另存在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报酬,故本院认定该付款凭证为聚泰公司以“车马费”名义向邓利凡支付工资的凭证,由此认定聚泰公司已向邓利凡支付2010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共3000元,并进一步计算得邓利凡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聚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邓利凡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邓利凡主张聚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月高于东莞市2010年度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相应的2010年7月至当年12月的工资收应入计算为1000元/月×6个月=6000元;根据已查明的邓利凡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缴费基数(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为1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为134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为1350元),对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18日工资应分段计算为:2011年1月至当年6月的工资共1200元/月×6个月=7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共1340元×13个月=17420元,2012年8月至当年11月18日的工资共1350元/月×(3+18/30)个月=4860元。则聚泰公司应支付给邓利凡的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共35480元(6000元+7200元+17420元+4860元)。邓利凡的主张,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利凡主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该一年期间与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重叠的时间段,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邓利凡自2010年3月1日即入职,则其申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2012年5月1日期满。邓利凡至2012年12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邓利凡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邓利凡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邓利凡主张聚泰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对其违法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解除的事实,而聚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邓利凡的离职原因,故应视为聚泰公司与邓利凡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聚泰公司应向邓利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邓利凡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于2012年11月18日离职,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八个月零十八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2.5元[(1350元/月×3个月+1340元/月×9个月)÷12个月],故聚泰公司应向邓利凡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27.5元(1342.5元/月×3个月)。对于邓利凡请求聚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计算的经济补偿金402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利凡与被告东莞市聚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8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聚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利凡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工资3548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聚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利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27.5元;
四、驳回原告邓利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聚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