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史翠英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杰。
委托代理人:陈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达汽车轴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松。
委托代理人:刘奇贤。
委托代理人:汪贤文。
上诉人宁波史翠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翠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科达汽车轴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科达公司与史翠英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科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12日收到“宁波古特曼公司”(以下简称古特曼公司)传真的进仓通知各一份,并于2012年6月27日、7月12日委托安徽省芜湖县松庆货物托运有限公司将两批货物分别送至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物流配送中心2号仓库、1号仓库,收货单位分别为宁波佳洋物流仓库和宁波龙洲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佳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科达公司开具了卸货费发票;宁波龙洲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科达公司开具了卸货费发票。科达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史翠英公司的合计价税金额为466231.65元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史翠英公司已认证并已退税。另查明,科达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收到古特曼公司发出的《宁波古特曼公司开票通知》一份,载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料如下:(宁波古特曼公司订单GTM7003)公司名称:宁波史翠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由于我们代理已变更地址和开户行,请在开票时注意一下,谢谢”。又查明,科达公司曾于2012年1月4日、2月9日、4月11日、4月14日共计向史翠英公司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史翠英公司已支付科达公司发票项下对应的款项。科达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科达公司与史翠英公司签订三份《出口商品国内购销合同》,约定由史翠英公司向科达公司购买汽车轴瓦,合同价款共计466231.65元,送货至史翠英公司指定的仓库,在科达公司交货并收到发票后十五天内凭科达公司提供的进仓单、增值税发票即支付100%的货款等内容。2012年6月26日和7月12日,科达公司分别收到史翠英公司的《进仓通知》两份。科达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和7月12日委托安徽省芜湖县松庆货物托运有限公司将三份《出口商品国内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分两批运送至史翠英公司指定的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物流配送中心2号、1号仓库,并于2012年6月28日和7月13日送达目的地并卸货进仓。2012年8月1日,科达公司向史翠英公司开具了五份价税总金额共计为46623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合同正本交付史翠英公司。科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史翠英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史翠英公司支付科达公司货款466231.65元。史翠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作为科达公司与外国公司商品买卖交易的出口代理商,仅提供发票单据、报关等服务,对科达公司与外国公司间的业务情况不清楚,对科达公司所称的运货事实也不清楚。作为代理商,史翠英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史翠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科达公司主张其与史翠英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史翠英公司主张与科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古特曼公司,史翠英公司仅作为古特曼公司的代理人为科达公司和古特曼公司提供出口代理服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科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史翠英公司的已经被抵扣和退税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通知、托运单、卸货费发票以及《宁波古特曼公司开票通知》,但进仓通知和《宁波古特曼公司开票通知》系古特曼公司直接发给科达公司,科达公司按照古特曼公司的指示发货,并向史翠英公司开具发票,且《宁波古特曼公司开票通知》中也提及存在代理,这与史翠英公司系代理商的辩称互相印证。根据我国外贸实务现状及交易惯例,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出口业务与自营出口业务中,均由生产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收取货物及由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在科达公司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和支付过部分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款,难以认定科达公司、史翠英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史翠英公司辩称其系古特曼公司出口代理商的主张更为可信,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科达公司、史翠英公司的陈述,案件当事人和古特曼公司的相关行为反映了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隐含了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史翠英公司仍应就其在案件涉诉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史翠英公司和科达公司虽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仍以买方名义接受了科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认证和退税手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史翠英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却不愿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具体确定史翠英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应结合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史翠英公司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导致案件纠纷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史翠英公司接受科达公司根据古特曼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认证、出口退税手续。史翠英公司和古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应由史翠英公司和古特曼公司共同向科达公司偿付价款。鉴于古特曼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史翠英公司在向科达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后,就其与古特曼公司之间因涉及案件相关交易的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史翠英公司支付科达公司货款466231.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史翠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3元,减半收取4146.50元,由史翠英公司负担。史翠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史翠英公司在本案中的出口代理做法符合出口代理的行业惯例,其民事地位是典型的出口代理商,史翠英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连带付款责任。史翠英公司以买方名义接受科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认证和退税手续等操作方式是出口代理行业普遍采用的惯例,且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史翠英公司显然是出口代理商而非中间商,民事法律地位清楚。原审也已认定史翠英公司为出口代理商而非中间商,但却要求史翠英公司承担中间商的责任,显然是前后矛盾,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史翠英公司以买方名义接受了科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认证和退税手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是错误的。史翠英公司的获利仅为出口代理费6743.36元,没有获得退税利益等其它利益,不应对买卖活动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史翠英公司与古特曼公司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故史翠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史翠英公司认为,其与古特曼公司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史翠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科达公司主张其与史翠英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据此立案。但原审最终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出口代理关系。原审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并告知科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审没有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史翠英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按照行业惯例操作,已尽到了出口代理商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相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恰恰是科达公司,科达公司自始至终知道史翠英公司仅是出口代理商,付款义务人是古特曼公司。纠纷刚发生时科达公司也是依照合同本意向古特曼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但之后由于感到向外商主张权利费时费力,于是转而向史翠英公司要求付款。所以,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史翠英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已经认定史翠英公司与科达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却仍然适用关于买受人的基本义务的条款,显然前后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史翠英公司的代理人地位。涉案买卖是科达公司与古特曼公司自行洽谈而成,史翠英公司当时未参与也不知情,之后科达公司与古特曼公司共同委托史翠英公司作为出口代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史翠英公司支付科达公司已收的退税款67743.06元。科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经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业务往来的前提是科达公司与史翠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没有认定科达公司与史翠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当的,但判决史翠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史翠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科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史翠英公司向本院提供报关资料一套、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史翠英公司仅获利出口代理费,无其他获利。科达公司质证认为,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本案发生之前,科达公司和史翠英公司有数次的买卖合同往来,都是同一种产品,所以该份报关单中的产品是否系本案的产品无法判断。尽管该报关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可以判断史翠英公司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报关发货,从而证明对方确实是收到了科达公司的货物,进一步证明科达公司与史翠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他证据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史翠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欲证明的目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翠英公司应否支付科达公司价款466231.65元。史翠英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中的出口代理人,与科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其不应支付科达公司讼争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科达公司系与古特曼公司而非史翠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因史翠英公司以买方名义接收科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认证、抵扣手续,并因此获得相应利益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所称的代理关系,如果史翠英公司因该行为获利却不负风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古特曼公司向科达公司采购货物后,由史翠英公司接收科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认证、退税手续,并负责该货物的出口,在史翠英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科达公司出卖货物时明知古特曼公司与史翠英公司之间仅属于出口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科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古特曼公司与史翠英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共同经营的行为。故史翠英公司应对涉案价款466231.65元向科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科达公司要求史翠英公司支付货款466231.6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宁波史翠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