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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031号

原告秦三妹与被告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三妹,安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秦三妹,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深圳市博为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毕生,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苏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振,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户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保险分公司员工。

原告秦三妹与被告安振、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妹的委托代理人胡毕生、卢苏丽,被告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三妹诉称,2012年4月22日下午,在本市下关区四平苑小区门口,被告安振驾驶牌号为苏A×××××小客车,疏忽观察,将原告撞翻,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安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三妹无责。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三踝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2.61元(不包含被告安振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住院护理费990元(90元×11天)、出院后护理费4410元(90元×4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10%)、鉴定费2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每月3000元×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振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苏A×××××小客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伤残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安振驾驶苏A×××××小客车,在本市下关区四平路四平苑小区门口,因疏忽所驾车辆左侧与行人秦三妹发生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安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三妹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后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原告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鉴定,2012年3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被告安振系苏A×××××小客车车主,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安振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9000元,放弃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安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三妹无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请在被告保险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保险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安振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9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三妹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安振47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45元,由被告安振给付原告472.5元,本院退还原告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飞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邢啸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