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田某东,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田某明,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刘某英,女,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弋某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东堂,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余下镇旧泉坊村北三街**号。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户县娄敬路45号。法定代表人韩新茂,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诉被告弋某斌、户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弋某斌之委托代理人魏东堂、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之委托代理人刘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诉称,2012年8月18日5时30分许,我方家属曹某宁骑电动三轮车沿县道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泉坊村西50米处,车轮碾压到被告弋某斌堆放在路面的沙堆上,曹某宁所骑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我方家属曹某宁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曹某宁经陕西省森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弋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县道公路的管理人,未能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方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2930.58元,住院门诊费6486.80元,住院误工费744元(8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住院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住院护理费1280元(8天×80元×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15天×100元×3人),火化及停尸费3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天×30元×3人),殡葬死者亲属误工费3200元(2天×80元×20人),死亡赔偿金100560元(5028元×20年),丧葬费19521.50元(39043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4元(4496元×11年﹤母69岁﹥÷4人﹤子女﹥),精神抚慰金20000元,火化殡葬费349元,丈夫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出殡)3000元,以上共计209885.8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弋某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很有可能并不是由于曹某宁驾车撞到了沙堆导致的。因为事故发生前一天,堆放的沙子已经用了大部分,剩余的不多,但第二天我发现沙子比前一天多了,我认为有其他原因;另外,因为曹某宁骑的是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没有这么高的速度,加之翻车的地方离沙堆较远,车上掉下的物品离沙堆和车都很远,也有可能是因为堆放沙子的南面路面上的坑所导致的翻车。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对此事公正处理。
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次单方事故,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事故发生在星期六,而根据公路路政巡查记录显示,户县交通运输局在工作日期间已对道路进行过巡查,所以已经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责任。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相关的事故责任人承担,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东系曹某宁丈夫,原告田某系曹某宁女儿,原告田某明系曹某宁儿子,原告刘某英系曹某宁母亲。2012年8月18日5时30分许,曹某宁骑电动三轮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泉坊村西50米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弋某斌堆放在路面的沙堆上,致电动三轮车侧翻,曹某宁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曹某宁于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抢救治疗8天,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小脑幕切迹疝,失血性休克,右耳廓部分断裂,左肱骨骨折,左上臂内侧皮肤裂伤,低钾血症,坠积性肺炎。2012年8月26日,曹某宁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9417.38元。2012年8月28日,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委托,对死者曹某宁驾驶的事故三轮车的损伤情况及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对曹某宁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一、交警大队介绍的事故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户县东西七号路余下镇旧泉坊村西50米处,事故三轮车停放于路面南侧,头西尾东。三轮车原来向左侧倾翻,死者被压于车下,为抢救伤员将车抬起为现在的状况。车左侧擦痕明显。右后轮沾有大量沙子。车东侧地面有大量血迹,距此不远处的北侧路沿堆放有一大堆沙子,沙子堆有从路面中央向北侧路沿传起的迹象,传沙的痕迹清晰、新鲜。
二、事故三轮车的损伤情况:车为红色‘苏风’牌厢式电动三轮车,车整体基本完好,左后轮外侧、左后轮泥瓦、前轮轴承左侧、前轮泥瓦上端左侧、车厢左侧边框处均见明显的擦划痕迹,但右侧后轮轮胎有大约三分之一面积粘附有大量沙子,高度20cm。车头及车尾无强烈的碰撞痕迹。
三、结合现场和三轮车损伤情况做如下分析:排除三轮车与其他车辆及物体猛烈碰撞的可能;三轮车应在行驶中左侧着地倾翻;在快速行驶中的三轮车右后轮碾轧上沙堆时,有使三轮车左侧倾翻的可能。”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第201209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弋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英系死者曹某宁生前的被扶养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明,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曹某宁死亡及殡葬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原告刘某英(曹某宁母亲)之被扶养人证明,死者曹某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曹某宁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曹某宁死亡系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在被告弋某斌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弋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本次事故发生在户县东西七号路,该段道路属于县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段道路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审理中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该记录显示:巡查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8时——2012年8月17日18时”(即事故发生前一天),巡查路线为“禹余路”,巡查方式为驾车巡查,巡查情况为“1、巡查禹余路南索桥梁两次;2、巡查大庞路路段;3、巡查滦白路路段”,处理情况及结果为“1、一切正常;2、一切正常;3、一切正常”。结合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曹某宁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中“……车东侧地面有大量血迹,距此不远处的北侧路沿堆放有一大堆沙子,沙子堆有从路面中央向北侧路沿转移的迹象,移沙的痕迹清晰、新鲜”的记载,以及庭审中被告弋某斌陈述的“我盖房给路边堆沙子,沙子用了一半,发生交通事故了,过后第二天中午交通局去了三、四个人叫我本人补手续,说如果有领导或其他人检查,就说交通局来过,打过招呼叫移沙子,还叫我签字,我当时没签字……”的说法,可以认定:
一、户县交通运输局相关人员在8月17日进行巡查时,该沙已经被堆放在路面上;
二、曹某宁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沙子是被堆放在路面中央,事故发生后,沙堆被移向北侧路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且有及时清除的义务。本案中,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疏于巡查,正是由于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弋某斌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陕西省森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证明曹某宁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930.58元、门诊费648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曹某宁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以每天93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曹某宁的收入状况,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认定为50元/天,曹某宁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400元。原告方主张曹某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240元,予以支持。曹某宁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160元,予以支持。曹某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共2人,有相应的月工资证明,其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280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3人×15天×100元)、火化及运尸费3200元、殡葬死者亲属误工费3200元(1天﹤火化﹥×20人×80元,1天﹤下葬﹥×20人×80元)、火化殡葬费349元,均有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02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056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以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9521.50元(39043元÷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共计12364元,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曹某宁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195191.88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弋某斌的行为系积极的侵权行为,而作为道路管理者的户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按照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弋某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方赔偿损失58557.56元;由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方赔偿损失19519.19元;其余60%的损失(117115.13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某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赔偿58557.56元;
二、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赔偿19519.19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元,原告田某东、田某、田某明、刘某英负担2808元,被告弋某斌负担1404元,被告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颖乔
审 判 员 高晓青代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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