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覃炳瑞,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炳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炳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炳瑞及其辩护人黄乃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9日晚,被害人付某某与付甲、韦甲、付乙等人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唐会商务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唐会”)娱乐时,因付甲及其一个朋友酒后在包厢门口纠缠服务员覃甲而与“唐会”的保安员、股东、被告人覃炳瑞、韦乙等人发生冲突并斗殴。冲突中韦乙、被告人覃炳瑞被他人持刀捅伤。后被害人付某某、付甲等人跑出“唐会”,保安员、被告人覃炳瑞等人亦尾随追赶拦截。付某某跑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工团门前时无法离开,便掏出一把刀朝追赶的众人挥舞。追赶的人群中一名男子趁付某某不注意,从付某某身后把其摔倒在地。站在付某某右侧的覃炳瑞趁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尚未站稳时,持刀捅刺付某某的右腰部(亦称“右侧下胸壁”)后逃跑。付某某被捅伤后,转身指着覃炳瑞说“这个穿白衣服的捅了我两刀”,同时追赶了覃炳瑞。韦甲听到付某某的喊叫后也一同追赶覃炳瑞,但没有追上。后韦甲、付乙将受伤的付某某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月20日2时35分,付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证人韦甲、付甲、付乙、覃甲、覃乙、杨某、覃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炳瑞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炳瑞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付某某右腰部并致其死亡,被告人覃炳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炳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覃炳瑞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可视为覃炳瑞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炳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炳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覃炳瑞上诉称,被害人付某某携带刀具在公共场所与人斗殴,首先动刀伤人,本身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只捅被害人一刀,而被害人共被捅两刀,另外一刀以及致命一刀到底何人所为?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是上诉人所为,是勉强推定。本案是共同伤害案,其他人也对被害人进行围打,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进行刑事处罚,实施共同伤害行为的其他人却没有被处罚,上诉人不服。如果没有其他人合伙追打被害人并把被害人摔倒在地,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从这一事实看,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乃道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其有自动投案情形,成立自首,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可视为覃炳瑞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炳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晚,被害人付某某与付甲、付乙、韦甲等人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文化广场旁的唐会商务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唐会”)“人头马”包厢娱乐。被告人覃炳瑞与韦乙及“唐会”股东张甲等人在“唐会”“皇家礼炮”包厢娱乐。22时30分许,付甲及其一个朋友酒后在包厢门口纠缠服务员覃甲,“唐会”保安员韦丙看见后过来劝阻,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斗殴。付某某、付乙、韦甲、张甲、覃炳瑞、韦乙等人听到吵闹后,相继加入斗殴。斗殴中,覃炳瑞、韦乙被他人持刀捅伤。之后,付甲、付某某、韦甲等人跑出“唐会”。上诉人方发现覃炳瑞、韦乙受伤后,即追赶付甲、付某某、韦甲等人,覃炳瑞亦尾随下楼参与追赶。付某某跑到“唐会”停车场门口处,拦住一辆出租车准备上车离去时,但被随后赶来的保安员杨某等众人阻拦;付某某又跑到金城江区文工团门前欲乘出租车离开,但仍被杨某等众人阻拦。付某某无法离开,便掏出一把刀朝追赶的众人挥舞。此时,追赶的人群中一名男子趁付某某不注意,从付某某的身后把其摔倒在地。站在付某某的身体右侧的覃炳瑞趁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尚未站稳时,持刀捅刺付某某的右腰部(亦称“右侧下胸壁”)后逃跑。付某某被捅伤后,转身指着覃炳瑞说“这个穿白衣服的捅了我两刀”,同时追赶了覃炳瑞。韦甲听到付某某的喊叫后也一起追赶覃炳瑞,追出约五十米时没有追上,付某某停下往回走到“唐会”停车场时因伤势过重无法走路。后付甲拦下出租车,由韦甲、付乙将付某某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月20日2时35分,付某某因外伤致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后出警处理并立案的情况。2、河池市人民医院24小时死亡记录、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23时05分被送到医院治疗,手术中见右侧锁骨中段下缘有一长约1.0cm伤口,探查深达肌肉,少量渗血。右侧下胸壁(俗称腰部)见一长约5cm伤口,达腹腔,活动性出血。腹腔内有约2000ML不凝血液,肝脏淡红色,质软,第VI段见一长约4cm伤口,活动性出血。1月20日2时35分,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3、覃炳瑞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覃炳瑞于2012年1月22日因左下腹壁锐器伤到医院就诊,伤口长约1.5CM。4、韦乙的疾病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证实韦乙于2012年1月20零时至2012年1月21日19时30分因受伤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胸部软组织锐器刺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炳瑞出生于1987年6月2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付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19日。6、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4)金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07)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河池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炳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7、收款收据证实,覃炳瑞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8、证人韦甲证实,2012年1月19日22时许,其与付某某、付甲、付乙等八个人到金城江“唐会”娱乐。在包厢内喝酒半个小时左右,有人到包厢讲外面出事了。其持话筒出包厢见付甲与一个保安在相互推拉,其上去把他们拉开时,被旁边一个男子扳倒在地。其爬起来后便持话筒击打扳倒其的人的头部几次。此时付某某从一楼跑上来用手指对方讲“连劝架的你们也打,你们想死吗?”其欲拉付某某下楼但他甩开其。其下楼走到一楼的大门口等。约一分钟后,其看见付某某和付甲被一帮人追下楼。其与付某某、付甲走到路边招的士,准备上车时被追来的人拦住。其下车将那些人推开,继续招车。期间,付某某不知什么时候又跟对方打起来。付某某的右手伸得比较直好像拿有东西,但其没有注意看。付某某被几个人围住,距离其约7米左右。其突然听见付某某大喊“这个卵仔搞了我两刀”,接着就追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跟付某某追过去。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一边跑一边回头,其可认得出他。追了约50米追不上,付某某停下来往回走。其在原地看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逃跑方向(文化广场方向)。一下其返回到“唐会”停车场时看见付某某已走不动了,裤脚粘了很多血。后其和付乙送付某某到医院治疗。2012年1月21日,经辨认10张不同免冠男性相片,韦甲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指覃炳瑞)即是其和付某某所追赶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9、证人韦乙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唐会”娱乐时,覃炳瑞对其讲外面有人吵架。其跟随覃炳瑞走出包厢,看见过道有十几名男子在争吵。其上前问话时被一个穿咖啡色外套的男青年拿东西捅右胸部并被划伤左食指。捅完后男子就跑下一楼,过道里的人就喊“抓住他”,后大家就一起追下楼。当晚覃炳瑞上身穿米白色夹克,下身穿黑色休闲裤。覃炳瑞和“皇家礼炮”的其他人在过道内与对方对骂。10、证人覃丙证实,2012年1月19日23时许,覃炳瑞因打架被刀捅伤左侧腹部向其借钱去医院治疗。当晚覃炳瑞穿一件颜色有点像灰白色的外套,里面穿白色短袖衬衣,裤子是黑色运动裤。1月20日14时许,覃炳瑞拿那件沾血的白色短袖衬衣和那条黑色裤子叫其帮他洗。当天其就把他的衣服洗干净。其不再见到当晚覃炳瑞穿的那件外套。覃炳瑞平时随身携带一把刀,刀展开后大约有30厘米长,刀柄和刀身都是黑色的,单刃,尖头。11、证人付甲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付某某、韦甲、付小宏吴球等人在“唐会”娱乐,期间其和一个朋友在包厢外走道时,因其朋友拦住包厢服务员不给通过而与“唐会”保安员发生争执,后其和朋友均被保安员殴打。其被追打到一楼,后其跑到“唐会”外面的广场时看见付某某受伤流血,其拦下的士,韦甲送付某某去医院。12、证人付乙证实,2012年1月20日案发时,其与付某某、付甲、韦甲等人在“唐会”包厢娱乐,有人走进包厢喊讲外面出事了,其从包厢出来后被一些不认识的人推到一楼,见付甲被人殴打即上前阻拦,其也被殴打,于是其和付甲往“唐会”外面的球场跑,其见付某某用手捂着腹部跑,其上前扶时见付某某腹部流血,后其与韦甲送付某某去医院。13、证人覃甲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工作时被客人拦在走道不给通过,其同事覃乙看见就和保安员韦丙讲,韦丙过来的途中,包厢客人就让路给其离开。其就和覃乙进包厢做卫生,后听说包厢外面有人打架。14、证人覃乙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同事覃甲在包厢走道上被两名男子拦住,其喊保安员韦丙来查看后离开。15、证人韦丙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唐会”值班时,一女服务员被“人头马”包厢的两个男子拦住不给走(经其辨认其中一人系付甲),其去处理时被付甲推打。后“人头马”包厢出来七八位男子将其围住,后保安员杨某和会所的老板张甲过来劝架,也被围住,场面随即混乱起来。其看见一个30岁左右、身材单瘦、穿咖啡色夹克、戴一副近视眼镜的男子(经其辨认系付某某)右手拿一把黑色刀柄的单刃卡子刀在人群中乱武,后听有人喊受伤了,接着大家都往一楼走,“唐会”的股东曾某某对其讲,“人头马”包厢还没有结账,那个闹事的(指付甲)不给走。其听后也跟着追到河池水电工程处大门口时,见付某某腹部受伤流血,有一个男子扶付某某上出租车往市中心行驶。其抓住付甲,拉付甲往会所停车场走,付甲被十几个男子拳打脚踢至110警车到场方停止。16、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一个男子(经其辨认系付甲)和保安员韦丙争吵并打了韦丙,老板张甲来劝架也被打,围观的其他人就殴打付甲。后与付甲在一起的另一名男子来劝架,也被围观的其他人一起殴打,引起双方厮打。后付甲等人冲下楼去,围观的人也追下去,其听到曾某某喊“保安,有人受伤了,下去追那个拿刀的人”于是其追下来,随后看见一个男子跑到停车场的门口拦的士,但被十多个男子拦住的士不给走,于是那男子就往“阿吉狗肉店”那边跑,十多个男子又继续追,男子再次拦得的士后,又被人挡住不给走,男子下车后持刀冲追他的人比划,众人散开。17、证人张甲证实,其和韦己、曾某某都是“唐会”的股东。案发当晚,其在“皇家礼炮”包厢娱乐时,曾某某告诉其保安员被人打了,其出来看见场面很混乱,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持刀在走道上乱舞,大家都不敢阻拦。后持刀男子和一持话筒的男子就下楼了,其忽然听见有人喊“不要给他们走,他们用刀伤对几个人了”。其就和一帮人及保安员追下楼,其见戴眼镜的持刀男子上了出租车,但是被人拦住车子不给走,戴眼镜男子就下车持刀挥舞,围他的人就散开,男子就跑走,众人继续追。18、证人曾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收银台看到有一名女服务员从“人头马”包厢跑出来喊保安。保安员韦丙过去后被两名男子中一个男子用手打头部,后又被掐脖子。其就去“皇家礼炮”包厢跟股东张甲说有人打保安员。其和张甲出来时,那男子还在和韦丙争吵。张甲过去劝阻。不久大家陆续往楼下跑,其还看见一男子受伤出血。其下楼后见原打保安员的男子等几人劝说一瘦小男子快点离开,后瘦小男子就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其就指着出租车喊,“拦住他,不要给他走”,在场的很多人就跑上去围住出租车,男子下车跑走后众人继续追赶。19、证人韦丁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唐会”娱乐时,看见“阿毛”胸部受伤出血,在“皇家礼炮”包厢门口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跟“唐会”的保安员争吵打架,“唐会”的经理和韦戊上去劝架也被打。其踢了戴眼镜的男子一脚。两男子下楼去后大家继续追。20、证人韦戊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唐会”娱乐,后在包厢过道上看到“唐会”的股东韦己与人争吵,其帮韦己讲话被对方用话筒敲伤头部。21、证人张乙、韦己、韦庚、韦辛、莫某某、李泽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在“唐会”娱乐时,见走道上有人争吵,韦乙被捅伤。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文苑路5号(即金城江区工人文化宫)外,现场勘查所见:从文苑路5号大门前的停车场入口通道处,有多处红色斑迹,有成趟红色斑迹从大门外向东经过休闲娱乐场,至文苑路后折向东南,沿文苑路向南新西路方向行进至南新西路与文苑路交汇处,在文苑路西侧处的第一棵树下止,在该树木上有一处25CM×40CM的红色斑迹;唐会商务娱乐会所内部一楼大厅及二楼均已打扫,现场其余位置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提取血迹一份,制图两张,拍照25张。2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右锁骨下检见0.8厘米的缝合伤口;右腹检见纵行长13厘米的缝合口(该创口系手术需要所致);右腰部检见4厘米的缝合创口,去除缝合线,可见创口角变异并可见长达6厘米的变异延长痕,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腹腔,于肝右叶膈面检见4厘米的缝合创口。推定两处创口系单刃锐器造成,付某某系外伤致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4、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付某某心血与其母亲龙彩艳血样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证实死者的身份;现场提取的血迹一份与付某某心血所检出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从覃炳瑞的白色衬衣和黑色裤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检出相关基因座的基因型。2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覃炳瑞左下腹检见一长约1.5厘米伤口,右手拇指检见两处挫擦伤。26、被告人覃炳瑞供述和辩解,2012年1月19日22时许,其和韦乙等人到“唐会”“皇家礼炮”包厢娱乐。大约过半个小时,其出包厢看见当天请其吃饭的老总在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过道争吵。其回包厢告诉韦乙后他就跟其出来。其和韦乙在“唐会”的通道上劝架时被人捅伤肚子,其认为是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捅的,便和众人追赶那个男子。趁那个男子被他人摔倒在地,刚起来没有站稳的机会,其跑到他身体的右侧,右手持卡子刀朝那个男子的右侧捅了一刀,并捅进他的身体。那个男子立即用左手捂住被捅对的地方,转身过来用刀指着其说“这个穿白衣服的捅了我两刀”(当时其穿白色的外套)边说边朝其追过来。其马上往文化广场方向跑。众人围打那个男子时,除了其之外,其没有见其他人拿有刀。其平时随身携带的折叠卡子刀,刀打开后约有25厘米,刀柄和刀刃都是黑色的,单刃,尖头。其于1月20日15时许将捅人时穿的衣服和卡子刀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拿到金城江区白马街一个垃圾桶丢了。2012年4月11日,覃炳瑞带领侦查人员到唐会商务娱乐会所,辨认案发当晚其在唐会商务娱乐会所喝酒,被害人最初在“唐会”内与他人发生冲突;辨认其与众人追赶上被害人后,其持刀捅人的地点位于金城江区文化广场文苑路26号对面人行道上;接着带领侦查人员到金城江百货大楼旁,辨认其丢弃凶器和衣服外套的地点位于金城江百货大楼旁的一个垃圾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炳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覃炳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持刀伤人,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上诉人指证被害人付某某持刀捅伤上诉人和韦乙,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致命一刀系上诉人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付某某被捅伤后立即指证是上诉人捅其两刀,有证人韦甲听到,还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所讲内容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身上被捅两刀,并与两处创口均系单刃锐器造成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伤害案,不追究其他共同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右腰部的创伤,创道深达腹腔,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现有证据证实,虽然其他人参与对被害人的追打,但并不是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右腰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本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视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上诉人并没有交代其持刀捅伤被害人。在调查走访案件相关人员后,公安机关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线索,认为上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再次传唤上诉人时,上诉人才供述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投案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可视为覃炳瑞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故以此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允许。综上,上诉人覃炳瑞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要求改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根据覃炳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柚生
代理
审判员 施日润
代理
审判员 盘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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