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农某龙伙同农乙、农某宇、农甲(均己判刑)、李某辉(另案处理)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由李某某(己判刑)等人四处流窜,到各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用胶水封堵取款口、粘贴虚假的银联提示,利用被害人着急的情绪使之拨打粘贴在柜员机上虚假的银联电话,以此骗取被害者的信任将钱转至预先设置的账户。同年9月27日19时许,李某某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邮政营业所,用胶水封堵该所自动柜员机取款口、粘贴虚假的银联提示。次日7时30分,赵某莲的丈夫赵某富到该柜员机取款时不吐钱,赵某富遂让赵某莲到场,让其补办相关手续。因当时邮政营业所未到上班时间,被害人赵某莲遂按粘贴在柜员机上的虚假银联电话操作,致使其帐户上的49998.11元被转至廖某芳的账户,后由农甲取出20000元并分赃,另29998.11元转错其他人帐户。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农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某龙及同案人农某宇、农甲、农乙通过公安机关及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赵某莲对农某宇、农甲、农乙及同案人农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农某宇、农甲、农乙及同案人农某龙定罪量刑时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莲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对账单,廖某芳活期明细单、网点查询单,小广告复印件,本院(2013)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富某某、农甲、农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视频截图,同案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农某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龙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龙提出诈骗数额中的29998.11元,由于转错其他人帐户,实际未取得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害人已将该款项转帐到被告人设立的帐户,被告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款项的支配权,因此,对被告人农某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龙通过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维栋
审 判 员 黄常春
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