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远、邢华、
人民陪审员胡立强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4年5月13日生儿子吴某某。2003年8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未和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很长,孩子年龄大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外长期打工,去年还回来一次,没有长期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原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患乙肝,在外打工同时治病。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意见,原告的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系医院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6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4年5月13日生儿子吴某某。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患乙肝病,自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加油站对面领锐电子有限公司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虽然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患乙肝病,在外打工并同时治病,该病为传染性疾病,不能经常回家,符合常理,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邢 华
人民陪审员 胡立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