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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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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多次容留毛某(1996年12月23日出���)、陈某某、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7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禄口街道蓝天路的家中,容留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2月21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禄口街道蓝天路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禄口街道日浴宾馆8212号房间,容留毛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3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禄口街道日浴宾馆8212号房间,容留毛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禄口街道日浴宾馆8212号房间,容留毛某、陈某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禄口街道宁禄宾馆202号房间,容留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有贩卖毒��嫌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陈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费预收单、租房登记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因有贩卖毒品嫌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