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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吕翠平与被告杨彦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翠平,杨彦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吕翠平,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贾海亮,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彦青,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翠平与被告杨彦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杨彦青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吕翠平驾驶自家的冀D943**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二轮摩托车(后载史二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四平与吕翠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杨彦青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依据相关规定,就原告各项损失,阳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57.7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冀D943**轿车的保险单及涉公交认字第(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2、原告住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3、被告杨彦青的行驶证、驾驶证。证4、原告吕翠平误工费证明(从事出租行业)。证5、原告护理人员杨彦青工资证明(从事出租行业)。证6、交通费票据。

被告杨彦青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部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损失的一半,2、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彦青、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彦青、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吕翠平驾驶冀D943**轿车(乘车人:杨彦青、李爱丽)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335CM+910CM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二轮摩托车(后载史二平)相撞,造成张四平、史二平、李爱丽、原告吕翠平受伤住院,被告杨彦青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四平与原告吕翠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丽、被告杨彦青、史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翠平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彦青1人陪护。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173.75元。另查明,被告杨彦青的冀D943**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损失中由张四平承担的部分在(2012)涉民初字第1579号案件中已作出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彦青是冀D943**车辆车主及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137.75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从事出租行业的相关证据,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66.48元(108.31元/天×8天×1人);3、误工费,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66.48元(108.31元/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570.7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本次事故的相关费用共7570.71元,由原告吕翠平和张四平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吕翠平和张四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本次损失二人各分担50%。原告在(2012)涉民初字第1579号案件中已获得由张四平承担部分的赔偿,本院对此部分不再作出处理。由被告杨彦青承担的赔偿份额为3785.36元(7570.71元×50%),未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943**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翠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78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翠平承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