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郑海传。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
被告:黄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政贵。
被告: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梅,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檀春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庞善伟,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立跃。
第三人:佟日辉。
原告郑海传诉被告黄日有、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简称顺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与黄政贵、佟日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黄政贵、佟日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葛翠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郑海传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黄日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被告黄政贵、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檀春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传诉称:2012年3月16日22时,被告黄日有驾驶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桂N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防城往东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江畔明珠小区门前路段,碰撞到由原告郑海传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郑海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简称防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日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海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郑海传受伤后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院(简称防城中医院)进行治疗55天,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黄日有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黄日有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没有约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事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被告应对此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被告黄日有是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桂N379**号车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承担。因为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海传残疾赔偿金5279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鉴定费723元,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497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海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日有已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达成调解,但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约定;5、住院的相关材料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多级伤残;7、鉴定费用���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用;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N379**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黄日有、黄政贵辩称:本案事故已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被告黄日有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已与被告黄日有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该该事故的相关赔偿已作出处理。因为肇事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日有、黄政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对被告黄日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政贵,黄日有是黄政贵的父亲,是黄政贵雇请的,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为被告黄政贵的车辆提供的是挂靠服务,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是一个没有资产,没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没有固定管理人员的一个“皮包”公司,所以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黄政贵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一切经营权、收入和支出都贵被告黄政贵所有,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不对车辆进行管理,只是为车辆代办有关证件而已。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应由黄日有及黄政贵父子负责,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个人车辆挂靠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政贵,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黄政贵与黄日有承担,与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日有等人于2012年5月15日在防城交警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九条:“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就此本案作一次性处理结案。”原告无权向各方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二、根据防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内容并未作出责任分担,原告郑海传和第三人佟日辉的损失均由被告黄日有全额支付,可知协议中已包含了原告的后续损失在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和垫付。”本案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已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赔付。第三人佟日辉未作书面陈述,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日有、黄政贵、顺风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海传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郑海传、被告黄日有、黄政贵、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郑海传、被告黄日有、黄政贵、顺风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日有与被告黄政贵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政贵为桂N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日常由被告黄政贵及被告黄日有父子共同管理经营,属家庭经营。该车登记车主为顺风运输公司,即桂N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顺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收取900元/月的管理费。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为桂N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2012年3月16日22时00分,被告黄日有驾驶桂N3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防城往东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东(兴)公路江畔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靠左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郑海传驾驶并搭乘第三人佟日辉的桂EA63**号普��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海传及第三人佟日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海传、第三人佟日辉被送往防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为伤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到防城中医院账户。此事故经防城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后,防城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黄日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郑海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佟日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防城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黄日有与原告郑海传、第三人佟日辉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由桂N379**号车方黄日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86160.00元)作为郑海传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不足部分由郑海传自行负责支付。
二、由桂N379**号车方黄日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貳万壹仟柒佰元整(¥:21700.00元)作为郑海传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郑海传自行负责支付。
三、由桂N379**号车方黄日有一次性支付人民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元)作为郑海传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
四、由桂N379**号车方黄日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肆仟玖佰玖拾元整(¥:4990.00元)作为佟日辉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不足部分由郑海传负责支付。
五、由桂N379**号车方黄日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两仟柒佰贰拾元整(¥:2720.00元)作为佟日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六、由桂N379**号车方黄日有一次性支付人民肆仟元整(¥:4000.00元)作为郑海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七、桂N379**号车因此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由黄日有自行负责支付。
八、桂EA63**号车因此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由黄日有负责支付。
九、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就此本案作一次性处理结案。”调解书签订以后,被告黄日有依该调解书向原告郑海传及第三人佟日辉赔偿了1290x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理赔了1041xx.4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1500元,误工费9374.64元,护理费5022.24元,共计158xx.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后续治疗费12911.5元,医疗费607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65元,不计免赔条款获赔13242.70元,共计882xx.61元。原告郑海传经医院治疗完毕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法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海传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海传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海传身体受伤。案经防城交警大队进行两次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最终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黄日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郑海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佟日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海传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黄政贵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家庭经营。被告黄日有系被告黄政贵的父亲,也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黄日有在本案中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政贵的车辆因挂靠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而得以从事运输经营,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也从中获得管理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政贵、黄日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郑海传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郑海传与被告黄日有在防城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已按该协议进行赔付,并把原告可能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予以多赔偿,故本案应按该协议约定本案作一次性处理结案,原告不得再因此事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未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明确约定,而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未就原告所得赔偿远远超过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未能证明已把原告可能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证情况,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抚慰金可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伤残指数=伤残等级中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3处以上伤残者,Ia值均为10%”本案原告郑海传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个X(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21243×20×(10%+10%)=8497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海传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的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决8000元。故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赔付额110000-15896.88=94103.12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849x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xx元。因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害,不需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49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第三人佟日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可能得到的赔偿,因其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日贵、被告黄日有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日贵、被告黄日有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实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849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郑海传;
二、驳回原告郑海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鉴定费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负担1641元,原告郑海传负担38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翠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