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与陈某某预谋晚间请被害人高某某吃饭并将其灌醉后拿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当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陈某某将高某某约至依兰县“鬼街”一串店内喝酒,饭后由康金胜在高某某身后尾随,因其腿部有残疾走路慢,陈某某便在依兰县依兰镇电影院附近与高某某攀谈以拖延时间,待康某某赶到后离开,康金胜乘高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5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缴归被害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金项链;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胜、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缴归被害人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清禄
审判员 张安克
审判员 吕守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