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章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峰。被告陈灿伟。被告陈林军。被告郭灵佳。
原告章铭诉被告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铭诉称:2012年2月,陈灿伟向章铭借款30,000元。陈灿伟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章铭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8日���还,到期不能还款的,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陈林军、郭灵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陈灿伟未按时归还借款,陈林军、郭灵佳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章铭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灿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暂计算一年为7,200元);2、陈林军、郭灵佳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章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陈灿伟借款及陈林军、郭灵佳担保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章铭已于2012年11月6日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催讨过借款。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陈灿伟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3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归还,到期不能还款的,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利息损失。陈林军、郭灵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9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4296号民事裁定书:章铭诉陈灿伟、陈林军、郭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章铭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且,萧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材料送达给陈灿伟、陈林军、郭玲佳。另外,章铭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陈灿伟与章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未明确出借人,但章铭持有借条的原件,视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陈灿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章铭要求陈灿伟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对双方约定的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依法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章铭提供证据欲证明法定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陈林军、郭灵佳催讨过借款,但该诉讼最终以章铭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且萧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材料送达给陈林军、郭玲佳,故不能以此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章铭要求陈林军、郭玲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章铭支出的公告费系陈灿伟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给原告章铭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三、驳回原告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陈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费 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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