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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洪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开创,该行职工。被告黄日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清崇,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清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清榕,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农行)与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洪健、薛开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黄日成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养鸡、养鱼,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5月22日与被告黄日成(借款人)、黄清崇(保证人)、黄清勇(保证人)、黄清榕(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1881),合同约定原告桂平农行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日成,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黄日成提供借款,贷款用途为养鸡、养鱼,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为被告黄日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日成,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0年5日21日,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按季结息。被告黄日成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本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28582.75元、利息3435.04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亦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日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82.75元,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435.04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5450%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桂平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1881)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因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已自动放弃提供答辩、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9日,原告桂平农行与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属本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桂平农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日成向原告桂平农行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桂平农行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5月22日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1881),合同约定被告黄日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可向原告桂平农行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划款方式为原告桂平农行向被告黄日成在原告桂平农行开立的账户(帐号为×××2913)划拨;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作为被告黄日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桂平农行签订了借款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35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5月22日,原告桂平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日成的帐户划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正常年利率为6.90300﹪,超期年利率为10.35450﹪。被告黄日成借款后,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28582.75元、利息3435.04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黄日成亦拒不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桂平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日成偿还借款本金28582.75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435.04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桂平农行;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桂平农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农行与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平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日成借款逾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黄日成逾期拖欠原告桂平农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桂平农行诉请被告黄日成偿还本金28582.75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435.04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桂平农行,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日成所欠的上述本息,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桂平农行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日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582.7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黄日成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435.04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三、被告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5000元内对被告黄日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日成、黄清崇、黄清勇、黄清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秋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