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楼铭元。
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彪。
委托代理人:庞少群。
原告刘洋为与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龙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彪及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诉讼,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购得5L装食用油4000瓶(1000箱)进货值260400元,委托被告运送至三门交客户,当时约定运费2800元由客户签收时支付。被告驾驶员于2013年2月1日提取货物后,于2月3日凌晨在运输至常台高速新昌境内288KM+700M处发生车辆车厢部位自燃,火灾将原告的货物悉数烧尽。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因被告管理原因致运输货物被烧毁,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损26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洋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了价值260400元的食用油。2.证明函1份,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购买了5升装食用油4000瓶(1000箱),价值260400元,2月1日到嘉华粮油公司仓库提货。3.出库单1份,以证明被告驾驶员李磊从仓库提取了该批食用油并装载于浙A×××××的车上。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驾驶员李磊驾驶浙A×××××车在2月3日凌晨在常台高速新昌境内288KM+700M处发生车辆车厢部位自燃,火灾将原告的货物悉数烧尽。5.火灾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浙A×××××号车发生了自燃事故。6.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浙A×××××的车辆是属于被告,驾驶员是李磊。7.光盘视频、文字资料各1份。以证明车辆是在爬坡过程中出现冒烟;发现冒烟后驾驶员没有停下报警,而是继续行驶;车辆装着食用油且车辆当时处于超载状态的事实。
被告龙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错了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并非是被告,被告不受原告和案外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约束,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部分”有部分不属实。据被告所知,原告货物被烧毁,起火原因并非被告所为,根据侵权行为法,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被告也实地勘察了事故现场,并提交了证据,从常识上可以判断,车辆起火原因是原告装货物的时候夹带烟头之类的引火物所致,而并非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起火,因此被告不适格;3,原告仅以交通工具登记所有人名称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依据,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龙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加盟(挂靠)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磊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该车辆的任何运营行为均是李磊个人承担责任的,被告仅仅是为车辆提供服务的机构。2.照片2张。以证明车辆的现状,起火原因并非车辆的车厢起火,而是货物起火。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安公司对原告刘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被告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也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非事故认定书。原告称车辆车厢自燃,均是李磊自述的,而非交警勘验现场得出的认定。且认为李磊称自燃并非只是机动车的自燃,而是车辆和货物一体燃烧的现象。该证明已经认定李磊未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仅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证明,而非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消防部门也没有出具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因为其不知道视频从何而来,且没有交警部门的签字盖章。原告对被告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协议第一条明确甲方办理车辆一切营运手续再交给乙方使用,在协议末尾处“本协议与《公司管理规定》一并执行”也明确李磊、事故车辆都由被告管理。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系货物自身起火没有依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6之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出具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之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因系其与案外人所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火灾原因应以权威部门认定为准,故对原告证据7、被告证据2,本院均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洋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价值260400元的食用油1000箱,交由驾驶员李磊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货车运送至三门。李磊于2013年2月1日提取货物后,2月3日凌晨在运至常台高速新昌境内288KM+700M处车辆车厢部位自燃,火灾将原告的货物烧毁。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安公司,该车辆上在两侧车门标有龙安公司名称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货损是否应由被告龙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案涉运输车辆办理了行驶证,根据行驶证登记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安公司。而龙安公司准许李磊将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行为,就是将其普通货运经营权部分交由李磊行使,结合龙安公司准许案涉车辆在车门两侧标记龙安公司标识的事实,应视为龙安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司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该标识也让原告刘洋有理由相信案涉运输合同系与被告龙安公司之间发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发生了毁损,被告龙安公司也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当依法对案涉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货损2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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