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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78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78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

负责人:梁德锋。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张晓霞。

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林。

被告:袁永林,

被告:郑金华,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登仁、石勇。

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张彬。

被告:袁永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张晓霞,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郑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袁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为保证人,四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为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为550万元范围内,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3月23日,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38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对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给予一定宽限期。

被告袁永林、郑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对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袁永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对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绍兴银行国内信用证代付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自愿在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产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本案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为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向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最高额为550万元范围内,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在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还本付息。而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在55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2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认为本案应对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所涉事项,不能据此抗辩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3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对上述债务以及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279号案中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依法减半收取7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32元,由被告被告浙江雷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永林、郑金华、诸暨市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袁永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