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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36号

谢坤生与韩继锋、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坤生,韩继锋,戚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谢坤生,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告韩继锋,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浙江人。身份证号330322197003250834.被告戚转平,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

原告谢坤生诉被告韩继锋、戚转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坤生被告戚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坤生诉称,原告在2011年7月22日通过被告戚某担保借给被告韩继锋现金330000元,当时原告在深圳戚某打电话给原告说你把钱借给韩继锋,韩继锋还不上你的借款我还你,这话被告不止一次说过,有证明人孟勇证明。三方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如数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打了借条。2012年12月2日韩继锋给原告打电话说春节到了没钱回家看父母向原告借几千元,春节过后一起还,原告又通过银行汇给韩继锋五千元,虽未包括在借条内,但有银行汇款单可证明。戚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韩继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戚某也多次帮助原告追索,但仍无果,原告几次提出通过法律手段追索欠款,被告戚某总是说他能找到韩继锋要回借款,还特意给原告写下书面说明,将此笔借款拖延至今,经原告了解,被告戚某现在也不能见到韩继锋本人,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335000元。被告韩继锋未答辩。

被告戚某辩称,我与原告住一个小区,我是北京新平报的记者,2008年的时候我与韩继锋相识。大概是2009年的时候,我给谢坤生带到北京介绍与韩继锋相识,当时谢坤生要找韩继锋贷款,韩继锋向谢坤生借款33万元是为了办理贷款事宜,韩继锋在我这也借了20万元。原告诉状不属实,韩继锋借款33万元时我不在场,当时我在北京,他们二人在深圳,是原告从深圳回来后在唐山找到我,让我签上的保证人戚某,他回来的时候还拿回来了韩继锋向我借款20万元的借条。谢坤生现在还欠我3万元。是谢坤生和韩继锋之间做生意,我是中间人,是原告让我在保证人处签的字,有个书面声明也是原告写好后让我照着抄的,不是我主动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坤生与被告戚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戚某与韩继锋系朋友关系。2009年原告谢坤生通过被告戚某介绍认识韩继锋。2011年7月22日,被告韩继锋给原告谢坤生写下借据,内容为:“今收讫谢坤生先生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注:还款时间于8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韩继锋,身份证号330322197003250834,2011年7月22日。担保人戚某。”原告提交谢坤生与韩继锋于2011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打款3万元和7月22日打款20万元及2012年1月22日打款5千元凭证三张,2013年7月9日被告戚某保证说明一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理应偿还。被告韩继锋于2011年7月22日写下借据一张,应按时偿还借款。戚某认可担保事宜,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坤生借款33万元,并自2012年7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戚转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冠楠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