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外号“某某在”),女,196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外��“国国”),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当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邹某某(外号“辉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1月16日转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中止审理,9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顺庆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均另案处理)在槎溪镇、洋溪镇等地组织开设“挖穴”的赌博槽子。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曾某(另案处理)相继加入。2012年10月底,赌场因被查处而停止,共计获利10000余元,除去开支,杨某某分得赃款500余元,罗某某分得赃款750余元,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左右。2012年12月11日,杨某某主动投案。2012年12月21日,杨某某退赃10000元;2013年1月16日,邹某某退赃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杨某某、邹某某系从犯。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赌场不是她组织的,她不属于主犯。
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均另案处理)在槎溪镇新群村杨梅山、“桃花巷子”的田里及洋溪镇南中的“王排”三地轮流组织开设“挖穴”的赌博槽子。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曾某(另案处理)相继加入。赌博的方式是用四颗骰子丢到一个碗里比大小定输赢。单注每人100元起,上不封顶。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盈利方式是向参赌人员收取20-50元的人头费及向每局赢得2000元以上的赢家抽取50-100元的水钱。罗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收取人头费等。邹某超负责抽水。杨某星主要负责收取人头费、放哨。杨某某和曾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邹某某也负责放哨。2012年10月底,赌场因被查处而停止,罗某某等人共计获利10000余元。罗某某分得赃款75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500余元,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左右。2012年12月11日,杨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场所等情况。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等人组织开设赌场及他参与了的事实。证人彭某某、欧某某、邹某甲、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等人组织开设赌场,杨某某、邹某某参与了开设赌场及其在该赌场上参与赌博的事实。证人邹某平、邹某兵、邹某珍、杨某某、邹某山、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罗某某与杨某星、邹某超等人组织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新化县公��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撤销了对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案经过》证明,杨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与杨某星、邹某超等人组织开设赌场,后来杨某某、邹某某也参与了开设赌场及赌博方式、赌场分工、获利、分赃等事实,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8、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罗某某等人组织开设的赌场,及赌博方式、赌场分工、获利、分赃等事实,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邹某某均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辩称不是赌场的组织者,不属于主犯。经查,罗某某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彭某某、欧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且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其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某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杨某某、邹某某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