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6月4日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京湾自由城1号楼自己暂住的521室容留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同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章某等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章某等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同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章某等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同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吕某的证言、查获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容留他人吸食,4次计7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