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姚某与朋友杨某等人在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一农家乐吃晚饭,期间姚某约喝了五瓶啤酒。凌晨时分,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前往青田县温溪镇,途经桥头镇闹水坑路段时不慎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其本人轻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过路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姚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范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体现。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