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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368号

薛文勇与武国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薛文勇,武国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薛文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武国昌,农民。

原告薛文勇与被告武国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会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下旬,其出资69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欧曼牌半挂汽车一辆。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2011年该车被被告的债权人扣押。2012年1月13日,经核算,被告退给原告10000元出资款,其余欠款59000元,被告立一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000元。被告武国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武国昌所立的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薛文勇因共同经营欧曼车一辆导致赔款¥59000元正(伍万玖仟圆正),欠款人武国昌,2012年1月13日。2、北京京业达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共同经营欧曼牌半挂车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欠款事由、欠款金额、欠款时间、欠款人等事项清楚、明确,并有被告按手印确认,证据2能够与证据1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份,原告出资69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欧曼牌半挂二手汽车一辆。因经营不善,2010年5月将车停在馆陶县城的玉华停车场内。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2011年该车被被告的债权人开走抵顶被告债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该车的出资款,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剩余59000元欠款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行为,已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因故合伙关系不能继续维持,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出资款,并就未予实际返还部分立据确认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伙终止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及时返还原告出资款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所欠原告薛文勇出资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武国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会民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