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纳溪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琪被执行人李正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正友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受偿额为25万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书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正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凭此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也仲
代理
审判员 黄 荣
代理
审判员 易正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