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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33号

韦╳╳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韦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原系柳州高新区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屏山店店长,负责XX科技公司屏山店的销售、货物、资金、人员管理等工作。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XX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结算给XX科技公司的多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7775元挪归其个人使用并挥霍一空。其中包括广西印象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800元,鹿寨鑫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2笔货款分别为人民币2550元、2600元,共计人民币5150元,屏山天铭的货款人民币2235元,好机汇调单货款人民币1095元,屏山三和电脑货款人民币460元,唯歌电子货款人民币2275元,零散客户的货款人民币2710元以及电脑配件销售货款2笔分别为人民币650元、400元,共计105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XX科技公司负责人李X平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杨柳春的证言,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XX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表、被告人韦XX向被害单位XX科技公司出具的挪用公司货款明细表、销售确认书、销售发票、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身为XX科技公司屏山店店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且至今仍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谢 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