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志浩,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楼。
负责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勇、黄维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浩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黄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浩诉称:2013年1月2日11时50分,原告李志浩搭乘李政宏驾驶的粤K133**两轮摩托车由同庆往化州市方向道路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十一万李敏烟花店路段时,与同方向的陈泳莹驾驶的粤KR3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浩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泳莹驾驶的小车直接致害原告李志浩其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陈泳莹的粤KR37**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志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化州中医院治疗10天(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10天),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十级)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伟雄(1946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67岁)生活费14557.62元(22396.35元×13年×10%÷2),两项合计75011.0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2070.32元(30226.71÷365×25);4.住院伙食费500元(50元/天×10天);5.评残费1700元。以上合计89481.36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额122000元限额。请求法院判令: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因粤KR37**号的机动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李志浩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89481.36元。
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与本案当事人陈泳莹、李政宏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与本案当事人陈泳莹、李政宏达成了调解,并且执行完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明确说明“五、以上协议经各方签字之时即生效,不得反悔,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李志浩在调解后已经明确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应再起诉要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二、即使法院认为事故各方需要对李志浩再次进行赔偿,则答辩人只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事故各伤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答辩人承保了粤KR3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有责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若我被保险车辆方有过错,则答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在上述各项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结合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原被告方均需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应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去确认答辩人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做出客观认定。1.原告在与事故各方达成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列明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而在本次起诉中原告继续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告非常清楚已经调解的项目,但还是重复要求,有想骗取保险赔偿的嫌疑,是不诚实的行为。2.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属农村户口,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达到城镇标准条件,同时原告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1月份。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3.抚养费要求不合理,不应支持。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被抚养人李伟雄至少有三个子女,即至少有三个抚养人,至于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需要原告提供户口薄原件重新核实,否则答辩人不用赔偿。同时,计算标准也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按《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4.门诊治疗费属于原告间接损失,答辩人不用赔偿。5.评残费没有发票显示具体金额,不应支持。6.原告营养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当与伤情和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相关,应由医院具专业营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出具营养证明,具体确定每天的金额及天数,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答辩人不应赔偿营养费。7.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答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款也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只是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也只是在法律上确认答辩人应依法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1时50分,原告李志浩搭乘李政宏驾驶的粤K133**两轮摩托车由同庆往化州市方向道路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十一万李敏烟花店路段时,与同方向的陈泳莹驾驶的粤KR3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化州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泳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李志浩无责任。陈泳莹驾驶的粤KR37**号小轿车车主为陈泳莹,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跟腱撕裂伤。建议:1.注意休息;2.随诊;3.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志浩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文献与李政宏、陈泳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李志浩(住院10日),医药费5153.46元;误工费10日×43.65元/日=436.50元;护理费10日×43.65元/日=436.50元;伙食费10日×50元/日=50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总损害合计6526.46元全部由陈泳莹负责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李志浩身体发生任何情况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陈泳莹无关。
二、李政宏不受伤,不需要任何赔偿。
三、双方车辆的拖车费、保管费、损坏维修费由各方负责。
四、李志浩必须提供相关手续给陈泳莹办理保险事宜。
五、以上协议经各方签字之时即生效,不得反悔,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执一份,一份留交警大队存档。同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了相同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日,陈泳莹向原告李志浩赔偿了1373元,有梁文献签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据,原告已确认该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7月11日,漠江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志浩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3%,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48元/年。原告李志浩系农村居民。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李政宏的诉讼请求。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化州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泳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政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浩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泳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原告李志浩与陈泳莹、李政宏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志浩根据调解协议放弃对肇事车主陈泳莹及其李政宏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又向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请求赔偿,应理解为其并未有一并放弃对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从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保险的特点出发,该赔偿协议仅在原告李志浩与陈泳莹、李政宏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在原告李志浩与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果。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李志浩的赔偿责任,不能因原告李志浩对陈泳莹损害赔偿之放弃而免除。因此,对于原告李志浩请求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浩浩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相关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48元/年计算。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3年7月11日,年仅2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4.96元[10542.48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伟雄户口簿显示其于1946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67岁,户别为农村居民。其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儿子李烨、二儿子李志浩、三女儿李静华。原告主张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标准计算,为3232.04元(7458.56元/年×13年×10%÷3)。上述两项合计24317元。2.评残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以1000元为宜。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已获得陈泳莹的赔偿,在本案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7017元给原告李志浩。
二、驳回原告李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志浩负担7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文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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