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73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黄X。
委托代理人:陈XX、潘XX。
被告:乐清市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浙江XX气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XX。
被告:金XX。
被告:赵XX。
被告:赵XX。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乐清市XX支行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XX、赵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金XX、赵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XX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9002012年企贷字0014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抵字00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XX提供其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金额28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赵XX、金XX、赵XX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保字0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XX、金XX、赵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保字00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9002012年高保字0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5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10200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3日,复利为25138.47元、逾期利息为1575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均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其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XX的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赵XX、金XX、赵XX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XX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XX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XX、金XX、赵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保证关系。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宣告合同解除。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金XX、赵XX、赵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金XX、赵XX、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抵字00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XX为原告与被告XXZHIH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00万元的抵押担保;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保字0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XX、金XX、赵XX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保字00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编号为温银769002012年高保字0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最该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XX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原告的计算机系统于2012年12月27日自动将被告账户余额1159.2元作为利息的复利扣收,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10200元、复利25138.47元及逾期利息157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明确未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赵XX、金XX、赵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XX(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036.9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80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请求被告金XX、赵XX、赵XX、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的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金XX、赵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XX支行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为410200元、复利为25138.47元、逾期利息为1575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复利依照月利率9‰,以所欠利息4102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依照月利率9‰,按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乐清市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XX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XX(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32**号,建筑面积1036.9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抵字00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
三、被告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XX气动有限公司、金XX、赵XX、赵XX对被告乐清市XX支行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9002012年高保字0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浙江XX气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保字00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金XX、赵XX、赵XX对其共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692011年高保字0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1500万元、30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0元,由被告乐清市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XX气动有限公司、金XX、赵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天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