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吴火明。
被告:江水英。
被告:江恒初。
原告吴火明诉被告江水英、江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水英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英、被告江恒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江水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止,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江恒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水英至今未还,被告江恒初也未代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江水英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27.80元,合计51927.8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计63天,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江水英按此利率承担的利息应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判令被告江恒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水英、江恒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水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江恒初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该借款给被告江水英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火明与被告江水英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江水英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恒初为被告江水英的借款向原告吴火明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火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恒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水英负担,被告江恒初连带负担。原告吴火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水英、江恒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管 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